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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有昭与翁宜香、詹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有昭,翁宜香,詹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322号原告:邱有昭(QIUYOUZHAO),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翁宜香,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詹增光,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有昭(QIUYOUZHAO)诉被告翁宜香、詹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有昭(QIUYOUZHA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宜香、詹增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有昭(QIUYOUZHA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两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翁宜香与詹增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翁宜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被告翁宜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于同日委托案外人滕玉香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詹增光账户。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被告翁宜香、詹增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翁宜香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邱有昭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息0.015。”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息0.015”均是被告翁宜香所书写,双方约定月利息1.5%,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滕玉香向被告詹增光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翁宜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庭后,原告提交由案外人滕玉香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外人滕玉香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詹增光汇款10万元的事实。另查,被告翁宜香、詹增光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翁宜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增光系被告翁宜香的配偶,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詹增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翁宜香、詹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宜香、詹增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有昭(QIUYOUZHAO)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4470元,由被告翁宜香、詹增光负担。被告翁宜香、詹增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人民陪审员  林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