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亮与四川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谭昌满、文小平、王治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亮,四川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谭昌满,文小平,王治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2民初2620号原告:陶亮,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387号大鼎世纪广场3栋2单元5层502号。法定代表人:蒲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昌满,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被告:文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齐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治红,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亮与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谭昌满、文小平、王治红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3日,被告文小平申请追加王治红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通知王治红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华泰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凌辉、被告文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被告王治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昌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632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66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8742元(大写:贰拾肆万捌仟柒佰肆拾贰元整);2、被告谭昌满、被告文小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亮于2016年10月起到被告华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四川省绵阳至西充高速公路K27+745高家山大桥段做工。2017年1月7日,原告陶亮在施工工地上被钢模板砸伤右手,当日被送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开发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中环指闭合性骨折。2017年1月17日,原告出院转入门诊随访治疗。2017年4月17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陶亮所受的伤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00天。本案中,被告华泰建设公司将承建的四川省绵阳至西充高速公路K27+745高家山大桥段混凝土、钢筋制作及施工等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谭昌满、文小平。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陶亮在上述工地施工作业中受伤,承包单位被告华泰建设公司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谭昌满、文小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小平申请追加的被告王治红,因为我们不清楚与王治红有什么关系,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华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赔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用工关系,原告依据工伤保险的待遇向公司主张赔偿无任何的法律事实依据。在法律上,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工伤认定的程序,直接主张工伤待遇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原告诉状中称是参照省高院的解答,《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高于省高院的解答,如果允许,就会直接剥夺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原告计算诉求的依据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仅对鉴定意见来说,该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中依据的鉴定材料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实,并且鉴定意见中的依据早已经失效,因此,原告依据的鉴定意见,在准确性、真实性、公正���上均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如果有必要,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什么标准,根据法院的庭审情况最终决定。被告谭昌满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文小平辩称,文小平是为谭昌满提供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陶亮受伤是事实,我们也给了一部分钱,具体金额在举证中说。陶亮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治红辩称,王治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治红是务工人员,没有分包工程和劳务,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适用的依据是参照工伤待遇赔偿,最高法和最高检有规定,以下各级不得制定司法解释,原告适用省高院的解答,不应当适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遵循一定的前置程序,通过司法机构鉴定是错误的,工伤应当通过专门的劳动部门的机构进行。原告提供的鉴定中,针对同一个情况采用了两个标准,不具同一性。原告的赔偿项目要求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符合工伤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谭昌满(甲方)与被告文小平(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作合同,将四川省绵阳至西充高速公路K22+260张斌元大桥、K24+348青云沟大桥、K27+745高家山大桥段桥梁混凝土、钢筋制作及施工承包给文小平。2017年1月7日,原告陶亮在四川省绵阳至西充高速公路K27+745高家山大桥段工地施工时,被钢模板砸伤右手,立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御营分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示指开发性骨折伴血管神���肌腱损伤、右中环指闭合性骨折。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手损伤致食指、中指、环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误工期为10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陶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华泰建设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各项费用248742元,被告谭昌满、文小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陶亮在工地务工时受伤,有权主张赔偿,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原告陶亮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损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赔偿标准却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赔偿项目、赔偿依据及适用程序均不相同。本案中,原告陶亮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主张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违反了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也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本案庭审中,经过本院审判人员的反复释明和确认,原告仍然坚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