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志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坚,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坚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聚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志坚于2016年3月至7月间,伙同许进发(已被判刑)在石狮市濠江路丽景花苑1栋403室租房等地,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通过互联网发布“超市百货批发”等虚假销售信息,谎称系上海盛财食品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员,诱骗客户谢某、张某等人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共骗取人民币21,145.5元。被告人董志坚于2017年5月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志坚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5,000元。另查,本案违法所得款已由同案人许进发退清,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已在本院(2017)闽05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中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张某、刘某1、徐某、邬某、刘某2陈述及报案材料,涉案手机信息照片,涉案微信交易记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相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本院(2017)闽052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董志坚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坚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志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董志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锦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