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建桥与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桥,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567号原告:周建桥,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系周建桥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410304784。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宋璟大街626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7017-9。法定代表人:刘金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豹,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199910539762。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后炉子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74195393U。法定代表人:张会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男,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11037379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111629079。原告周建桥与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王京卫,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豹,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周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王京卫,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8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借用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郄庄路口的车间钢结构及基础土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50848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借用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郄庄路口的冷库钢结构及通道基础土建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90万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两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该两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也已经使用。但被告自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后,对剩余的工程款3288000元不予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不予支付,造成原告至今仍欠工人人工费若干并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欠原告的工程款,恰恰相反,按工程量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多支出30万多工程款;两个工程都没有完工:冷库车间做了基础,剩余没有做,车间只做了框架,也没有完工,在做车间时,原告多次逃离工地,逼迫被告多付工程款。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但是工程是原告做的。被告方称追加刘杰为诉讼参与人。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当庭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建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8日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30日周建桥与刘杰签订的《南和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建设入股协议》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8日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2份《合同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与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承包单位承建被告车间钢结构及基础土建施工,工程地点:南和县城西工业园区郄村路口,承包范围:车间钢结构及车间土建基础的施工,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508480元,本工程单方造价每平方米536元,承包方式: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总承包。负责基础和钢结构图纸设计,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本工程工期为12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基础完工后付总合同总造价的10%,主钢构钢材进场后付钢材总造价的90%,主架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造价的15%,墙面及彩钢板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造价的15%,工程完工后剔除总合同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1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质保期过后在10日内返还工程质保金。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承包方可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并赔偿承包方。2012年5月18日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与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单位承建被告冷库钢结构及通道基础土建施工,承包范围: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清单计算工程量,建筑面积959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90万元,工程单方造价每平方米406.67元,承包方式: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总承包。负责基础和钢结构图纸设计,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本工程工期为90天。工程价款的支付:基础墩完工后付基础墩造价的80%,主钢构钢材进场后付钢材总造价的90%,主架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造价的5%,墙面及彩钢板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总合同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为1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质保期过后在10日内返还工程质保金。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承包方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承包方可停工,工期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并赔偿承包方。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具体承建合同约定的工程,而是由本案原告周建桥借用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具体承建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因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向第三人支付了15000元管理费。2012年5月份原告周建桥开始施工建设被告公司的车间和冷库,原告未全部对被告的车间和冷库承建完毕。原告称因被告未付款,故停工;被告称因钢材涨价,原告外债多,故原告停工。被告后找其他人对工程进行了建筑,车间、冷库已投入使用。原、被告认可的原告为被告公司所建的工程量为:1.车间基础(挖槽和混凝土浇筑)、主钢板(立柱和横梁)完成;2.冷库(在厂区北边)已完成基础、主钢架,包括立柱和横梁(不包括加固、加护板和三角支架);有争议的工程量为:1.车间的封板与门窗;2.冷库的横梁未加固,没有加护板和三角支架。原告周建桥于2017年2月15日针对其为被告施工的车间和冷库的部分工程量、工程款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补充施工图纸及施工期间的变更签证等资料,本院依法通知当事人提供该资料,当事人未能按期提供补充资料,本院依法终结本案对外委托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周建桥与刘杰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南和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建设入股协议》复印件书证,该书证是原告周建桥与刘杰之间对冷库建设出资、材料采购、工人工资、利润分配等内容的约定,原告方当庭称刘杰是被告公司董事长的外甥。经查,原告称已从被告处支取款项1938902.80元。第二次庭审时,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5份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9日),2份质证笔录(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6日)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增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2份《合同书》,庭审查明,第三人未实际施工,是原告周建桥借用第三人的施工资质为被告承建工程建设,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周建桥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因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停工后,被告又找其他人施工并完工,车间、冷库已投入使用,对原告所建筑的部分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称从被告公司已支取部分款项1938902.80元。对于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价值,由于鉴定资料不齐全,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原、被告对原告所建的部分工程量有部分已界定,车间的基础(挖槽和混凝土浇筑)、主钢板(立柱和横梁)已完成,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对原告所建的冷库部分工程量有部分已界定,冷库已完成基础、主钢架,包括立柱和横梁(不包括加固、加护板和三角支架),双方无争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建工程的工程价值是多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88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方称追加刘杰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因原告周建桥与刘杰之间的关系是两人之间对建设冷库的出资、材料采购、利润分配等方面的协商约定,刘杰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存在,故对被告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4元由原告周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审 判 员 郭计锁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轻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