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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允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菲。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杜宇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菲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243058.37元及该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10.8%产生的复利;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中天城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1502013M100000200)约定由原告向中天城讯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中天城讯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羽石贸易公司(甲方借款人)、业兴融资公司(丙方保证人)、杜宇(丁方保证人)、何菲(戊方保证人)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鉴于中天城讯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向中天城讯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中天城讯公司尚欠乙方本金人民币13119177.02元,利息人民币1243058.37元。针对上述贷款欠息部分,甲乙丙丁戊五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几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同意代中天城讯公司履行上述贷款欠息偿还责任,乙方同意甲方延缓履行上述欠息债务的履行。在此,甲乙丙丁戊五方确认上述欠息金额情况如下:截止2014年12月22日中天城讯公司欠息金额为人民币1243058.37元,且在甲方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债务前,相应利息及罚息按原合同标准继续计算至甲方全部归还全部本息债务之日止。第二条甲方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前述第一条计算的所有欠息清偿完毕。第三条丙丁戊三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对第一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的范围为前述第一条全部欠息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第二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羽石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11502014M100000300),原告给予被告羽石贸易公司1311万元借款授信额度,额度用途为:本笔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5311502013M1000002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金额为1311万元的贷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羽石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1311万元,被告羽石贸易公司向被告业兴融资公司转账支付1311万元,被告业兴融资公司向被告中天城讯公司转账支付1311万元,被告中天城讯公司用上述款项归还了所欠贷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天城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羽石贸易公司、业兴融资公司、杜宇、何菲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中天城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本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原告与被告羽石贸易公司、业兴融资公司、杜宇、何菲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中天城讯公司所欠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羽石贸易公司代偿,该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中天城讯公司要求归还诉请的利息及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城讯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羽石贸易公司依据《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应当履行代被告中天城讯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羽石贸易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业兴融资公司、杜宇、何菲作为《债务清偿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43058.37元及上述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利率按年10.8%计算;二、被告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对被告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被告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需三方共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债务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且本案中协议书只是约定其他方的代偿责任并未约定免除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是否免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在该协议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并未表示免除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该协议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参与签订,在协议中明确的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同意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协议中亦无债务转移的表述。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系债务加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部分负有归还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43058.37元及上述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利率按年10.8%计算;三、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对被上诉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4元由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羽石贸易有限公司、云南业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杜宇、何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