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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769号原告:李××。被告:吴×。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彻底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原、被告各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