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德意与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意,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722号原告:潘德意,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注册号:330424000010166。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董事长。原告潘德意诉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款523197.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德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原告长期为被告运输生产水泥用石灰石,被告未及时结清运输费用。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对帐单盖章确认欠原告运输费493197.12元。另,2015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编号为4695648收据1份,交款人为原告,收款单位为被告。原告认为该收据系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凭证,原告持该收据可向被告收款,但未实际收到且不包括在2015年11月30日的对帐单数额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运输费493197.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具的2015年10月28日的收据,无论是从形式还是财务结算记账一般习惯理解,无法证明系原告所述的收取被告款项的凭证,故对原告诉请该收据中所涉3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提供是否另已支付运输费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493197.12元的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可随时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德意运费493197.12元;二、驳回原告潘德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潘德意负担259元,被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