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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志宏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宏,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970号原告:吴志宏,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3号。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银路10号。负责人:沈益其,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吴志宏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宁0121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民事裁定书给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青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和冯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宁0121民初9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7172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40416.82元(自2014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8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银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宁夏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城市××路改造工程的沙砾回填路基、机械水稳、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前按期保质完成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顶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总金额为2512046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10日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635000.00元,被告用永宁县中拓世纪城小区内9套住房抵扣所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768197.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717263.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未付。因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所以,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羊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其他个人或组织与原告订立相应合同;2.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之外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不应支持;3.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25120460.00元是依据顶房协议书而并非双方的结算书,双方并未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从顶房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总金额约25120460.00元(以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准),”更加证明了这是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估算,并不是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金额,通湖路和珍珠路工程原告未进行施工,这部分工程总共920米,总造价约130万元,这部分工程的价款应当予以扣除;5.假设原告提交的顶房协议书所载明的工程款是事实,也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被告将望远工业园李银路改造工程中的水泥稳定沙砾(碎石)基层施工工程、望远工业园城市综合体道路工程和李银路改造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施工工程和望远工业园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所有沙砾路基回填及水泥稳定沙砾基层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二、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事实;三、《顶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为251204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635000.00元,用永宁县中拓世纪城小区住房抵顶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3768197.00元,剩余171726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青羊建筑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量方单5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4051730.00元的事实。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庭后在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涉案工程中的望远工业园区李银路道路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4份和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李银路道路改造工程验收的报告》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合同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也未达到工程验收的支付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但是,不能证明青羊建筑公司第六分公司是被告青羊建筑公司设立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记载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635000.00元工程款和顶房款3768197.00元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记载的25120460.00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是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之前的估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中尚有通湖路和珍珠路没有施工,这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多处进行过修改、变动,并且该证据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该证据上没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证据中有多处内容改动,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2013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银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地区工程项目(李银路改造工程)中的水泥稳定沙砾(碎石)基层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检查验收、包安全文明、包工人保险、包劳保补贴和扬尘治理;承包单价为水泥沙砾稳定层每立方米118元,水泥碎石稳定层每立方米145元;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该水稳层开始摊铺至工程量的60%时,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70%,该道路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3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公司(甲方)签订了《银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银川望远工业园区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银川望远工业园区城市××路改造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检查验收、包安全文明、包工人保险、包劳保补贴和扬尘治理;承包单价为沥青混凝土厚度按设计要求施工,主车道80元/㎡,非机动车道4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为乙方开始施工沥青混凝土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备料款200-300万元,工程进度到中粒沥青混凝土摊铺完毕后,再付200万元,李银路全部完工后付到总价款的70%,该道路完工后一个月付到85%,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3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银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沙砾回填路基及水泥稳定砂砾基层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检查验收、包安全文明、包工人保险、包劳保补贴和扬尘治理;承包单价为砂砾基层(含人工费)回填、机械平整、碾压、摊铺、洒水检测等施工工序每立方米58元,水泥稳定砂砾每立方米122元;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工程乙方产值达到300万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且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85%,该道路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期在2013年8月5日前全部完成,连续雨天工期顺延。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望远工业园区李银路改造工程和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另外一部分工程因国家修建银西高速铁路,至今没有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工程完工后,望远工业园区李银路改造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的工程,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已经全部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了《顶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银川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在银川永宁城市××路水稳油面工程款及材料款总金额约25120460.00元,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前已支付19635000.00元,用永宁县中拓世纪城小区内9套住房抵扣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材料款3768197.00元。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9635000.00元和用9套住房顶付的工程款3768197.00元外,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717263.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银川地区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银川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望远工业园区李银路改造工程和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且,望远工业园区李银路改造工程已经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虽然原告实际施工的望远工业园区城市综合体工程中的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间,被告也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复,该工程没有及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告没有责任。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后出具的《顶房协议书》的约定,并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717263.00元,拖欠未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对欠付工程款1717263.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是被告青羊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欠原告的1717263.00元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羊建筑公司、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71726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40416.82元(自2014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8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总价款25120460.00元是依据顶房协议书而并非双方的结算书,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顶房协议书中记载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总金额约25120460.00元(以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准),”是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估算,并不是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金额,通湖路和珍珠路工程原告未进行施工,这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青羊建筑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羊建筑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顶房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工程总金额假如是事实,也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羊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民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欠原告吴志宏工程款及材料款1717263.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240416.8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计算28个月),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0.00元,减半收取计11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金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