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伟土、朱杏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土,朱杏钦,卢顺中,吕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王伟土,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朱杏钦,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卢顺中,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吕会丽,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士、朱杏钦与被执行人卢顺中、吕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吕会丽、卢顺中所有的房地产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移送评估拍卖,及名下所有的车辆、股权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740000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理审 判 员 江林通审 判 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碧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