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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闫忠美与被告王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忠美,王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116号原告闫忠美,女,1984年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八委**组。委托代理人孙全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八委**组。身份证号码2306211983********。被告王淑芳,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二井镇民兴村。原告闫忠美与被告王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亮,被告王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忠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给被告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43.32元、交通费955元、病历复印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618.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二井镇丰林中学上课期间,被告王淑芳与家属王仲彬、王起波、牛洪霞四人因王雨琦(被告外甥女)手冻伤一事闯入教室,要求原告作证。遭拒绝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应激性神经障碍。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哈医大二院门诊治疗两天,后又转入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被告王淑芳辩称,我不同意给付,我并没能碰原告,也没有打她。我去学校找原告是问我外甥女王雨琦手被冻伤的事情,我们要求她作为班主任,需给出证据,王雨琦受伤原告负有责任。她不承认事实反而讹我们,我们一去现场原告就又倒又趴。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医疗票据及对应的肇州县人民医院、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其中包括肇州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计1389.89元;哈医大二院门诊票据12张,计761.78元;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票据7张,计5591.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43.32元。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2.出示交通费用票据6张,合计数额955元。欲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本人及家属来往交通所需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闫忠美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肇州县公安局卷宗一册,证明当时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过程。包括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与潘茹、潘永喜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王淑芳、王仲彬、王起波、牛洪霞、闫忠美、潘某(学生)、张某(学生)、高某(学生)的询问笔录。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王淑芳。其中被告王淑芳自认用手拽闫忠美头发一下,王仲彬(其父亲)、牛洪霞(其北媳)均能证实被告用手拽闫忠美后倒地的事实,三名学生能证实一个女的拽老师头发的过程。经质证,被告王淑芳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王仲彬、王起波、牛洪霞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称原告被打事件与自己无关。庭审中,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闫忠美提交的证据分别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原告受伤情况、伤后治疗情况等,本院认为,上述肇州县人民医院、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及部分交通费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二井镇丰林中学讲课期间,被告王淑芳与家属王仲彬、王起波、牛洪霞四人因王雨琦(被告外甥女)手冻伤一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作证,遭拒绝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肇州县公安局作出州公(朝)行罚决字[2016]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淑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1日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日,后又转入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8日。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进入教室,对正在上课的教师实施殴打行为,有其本人及家属、学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伤情客观存在事实相佐证。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用非正式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用6981.54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中,其提供的哈尔滨至肇州、肇州至哈尔滨往返的乘车票据,在时间与内容上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且与其提供的肇州县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内容相冲突,故本院认定交通费数额为75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9日),计算为1216.11元(49320元/365天×9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正式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征求原告的意见,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芳赔偿原告闫忠美各种损失款9847.65元。此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闫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6元,由原告负担166.86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伯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