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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安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安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胡安营,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宜阳县,现住宜阳县。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2006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赵宇波,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代理人石某某、周景发、被告人胡安营及辩护人高幸恩、代理人赵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5时许,在宜阳县寻村镇香泉村大壮牧业养殖场内,被告人胡安营和被害人李某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胡安营和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被打致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双侧鼻出血,双眼钝挫伤,面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安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对被告人胡安营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辩护人认为,律师会见时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是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胡安营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35元、误工费83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410元、复印费20元,合计7499.7元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应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上述合理费用7499.7元由被告人赔偿50%,即3749.8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5时许,在宜阳县寻村镇香泉村大壮牧业养殖场内,被告人胡安营和被害人李某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胡安营和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李某受伤后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眼钝挫伤;3、外伤性鼻出血;4、鼻骨骨折。住院9天转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23.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胡安营的供述:2017年2月13日下午3点多,其与李某、“灯笼”、“狗留”、红留在香泉村大壮牧业基地干活,中间因为开玩笑,李某骂其一句,其还了一句,李某就对其右脸和鼻子打了两拳,其右脸和鼻子被打烂了,其也对李某的脸打了几下,然后被人拉开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2月13日下午3点多,在鸡场,其和胡某某、周某某、胡安营干活时说笑,胡安营带脏字骂其,其说开不起玩笑不要骂娘,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胡安营身上,胡安营也用拳头打其,周某某来拉架,胡安营朝其面部打了两拳,其鼻子受伤骨折了,左眼也受伤了。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干活时,李某、胡安营在其身后地上和水泥,当时他俩开玩笑,后听灯笼说打架了赶紧拉,周某某下去拉架,胡安营和李某厮打在一起,其见李某鼻子流血了,胡安营头上有两个疙瘩。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其喝完水见李某和胡安营已经打起来了,其上去把他们分开,李某的鼻子流血了,他俩因开玩笑骂起来打的架。5、受案登记表。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胡安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强奸罪2007年1月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7、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25日,胡安营被民警传唤到案。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伤情照片,证明胡安营、李某的伤情情况。10、讯问胡安营光盘4张。11、宜阳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明李某于2017年2月13日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外伤性鼻出血、鼻骨骨折。2017年2月22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4723.7元、鉴定费410元、复印费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营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安营有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胡安营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7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60.5元、误工费574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1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4727.4元。由被告人胡安营赔偿11781.92元,剩余2945.4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承担。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安营的刑期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东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