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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悦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悦泰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503号原告:赤峰悦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化大厦1304室。法定代表人:王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公司职工。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宏达,执行董事。原告赤峰悦泰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与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浩克公司送达诉讼手续,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浩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4000元及利息23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由被告浩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178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有限公司厂区弱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其为被告建设网络、电视电话、监控系统工程,总工程款为320000元。工程付款约定,合同签订材料进厂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外网铺设及办公楼具备安装条件的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0%作为进度款;工程初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初涉验收款。工程初步验收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作为竣工款;工程初步验收后,1年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96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9日,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并于当日验收,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但被告仍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补充称:2015年8月6日,经其与被告确认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为15390.6元。2015年9月9日,验收单中注明:”按合同清单未安装、未到货设备:半球及枪机总计壹拾陆台,所有摄像机电源安装完毕;电梯专用半球未到货;32U机柜根据实地情况改为12U机柜,差价金额捌佰元;光纤收发器实到数额多肆台”,其中半球及枪机总计16台,包括5台高清红外半球摄像机(单价480元)及11台高清红外枪型摄像型(单价490元);电梯专用半球1台(单价540元);上述设备因被告厂房施工不到位,导致未能安装,该部分设备价款为8330元,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机柜差价800元,应扣减800元工程款;光纤收发器多安装4台(单价380元),应增加工程款1520元;上述单价均根据合同书中的预算清单确定,现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1780.6元。被告浩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赤峰浩克新能源车间办公区网络电话增加弱电工程量清单、验收单、发票等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可以确定该工程已经被告进行验收。工程项目增减及价款亦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增加弱电工程量清单、验收单等证据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克公司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浩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悦泰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23178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全费1758元,合计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民陪审员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