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史庭召与吉首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朝辉、向慧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庭召,吉首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朝辉,向慧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庭召。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杨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弛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慧。上诉人史庭召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天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彭朝辉、向慧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4日,吉首市教育和体育局以吉教体函(2017)1号《吉首市教育和体育局关于筹设吉首市吉凤新城幼稚园的批复》确定:同意筹设吉首市吉凤新城幼稚园,筹设期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招生,举办者为吉首市吉凤新城幼稚园(筹)。2017年2月10日,吉首市教育和体育局以《停止招生通知书》通知被告天弛汽车公司,吉凤新城幼稚园举办���马上停止幼儿园招生行为。2017年3月7日,被告天弛汽车公司召开2017(001)号股东会议,决定将幼稚园更名为“天驰幼稚园”。原审法院认为,吉凤新城幼稚园处于筹设阶段,并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也未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不具备法人的法定条件。被告天弛汽车公司在幼稚园筹设阶段对外招生、变更幼稚园名称的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庭召的起诉。史庭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吉首市吉凤新城幼稚园(筹)为���办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侵犯的是史庭召个人作为吉凤新城幼稚园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一种身份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这种平等主体之间身份权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法院没有对一审诉讼费由谁承担作出裁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吉首市教育和体育局《关于筹设吉首市吉凤新城幼稚园的批复》[吉教体函(2017)1号]文件并未确定上诉人史庭召是举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即确认或否认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上诉人史庭召认为自己是吉凤新城幼稚园的举办者而请求维护其权益,应当得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举办者身份的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本案虽然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吉首市吉凤新城幼稚园(筹)为举办者的事实存在瑕疵,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史庭召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史庭召在一审诉讼中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代双审 判 员 杨 滨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新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