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新,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9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乙29号。法定代表人曹长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屈洪梅,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12层。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新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山食药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向房山食药局举报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房山食药局作出了错误的投诉举报回复。李立新向市食药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市食药局作出了错误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起诉要求:撤销房山食药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食药监复决字【2016】110号);判决房山食药局和市食药局完整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房山食药局在收到李立新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后认为李立新所举报事项并非自己的职权范围,于是作出了被诉告知书,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向李立新予以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为李立新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李立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立新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李立新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规定,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李立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确认房山食药局处理涉案的投诉举报事项程序违法、所作被诉投诉举报回复违法;判决确认市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判令房山食药局及市食药局赔偿其差旅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房山食药局未提起上诉。市食药局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房山食药局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超市发超市加州水郡店己于2013年关店停止经营,并对超市发超市长龙苑店销售的鲁花花生油进行了抽样检测。经检,未发现该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责量标准的情况;该产品挂牌属于产品标签范畴,挂牌标签标注的“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标识内容与食品安全无关,属于广告内容,不属我局管辖范围。故我局不予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本案移交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调查处理。你关于这一问题的举报,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奖励。2016年3月30日,市食药局作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被诉投诉举报回复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房山食药局收到李立新举报后,经核查认为李立新举报的事项并非自己的职权范围,故作出被诉投诉举报回复,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向李立新予以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未为李立新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对李立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市食药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系维持被诉投诉举报回复之情形,因此,李立新所提关于被诉投诉举报回复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立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智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