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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雷琪、曾诗意与衡阳市妇幼保健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琪,曾诗意,衡阳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559号原告:雷琪,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曾诗意,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祁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青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润鲤鱼江发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衡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舒丹,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苗族,衡阳市妇幼保健院医协办副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琪、曾诗意与被告衡阳市妇幼保健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琪、曾诗意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宇、雷青树,被告衡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舒丹、齐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琪、曾诗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5307.10元(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6500元,住宿生活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42748元,医疗费25244.6元,会诊费280元,鉴定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雷琪、曾诗意之子雷煜因突发疾病送至衡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肠套叠并安排住院,随后进行了空气灌肠术等治疗措施。同月30日,雷煜再次出现不适现象,妇幼保健院再次实施空气灌肠术。术后雷煜一直哭闹不止,家属多次向医护人员反映,但未引起重视。同月31日,雷煜出现抽搐等现象,妇幼保健院的医生才进行检查并送入ICU治疗。在妇幼保健院无能为力的情况下,雷煜于当晚送至湖南省儿童医院抢救治疗,儿童医院诊断为全小肠扭转、缺血性肠梗阻并紧急施行手术,因为时过晚未能挽救雷煜的生命。根据雷煜的病情,只要妇幼保健院诊断准确,采取得当的治疗措施,完全可以治愈。雷琪、曾诗意在此次事故中遭受巨大的伤害,衡阳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衡阳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辩称:委托鉴定存在问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诉讼行为有关,原告举证不全面,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资料应由原告举证,照片并没有看见;本案中的死因至今是否死于肠梗阻不明。雷煜死亡与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不能由妇幼保健院承担全部责任;且雷琪、曾诗意索赔数额过高,部分费用需要有相应票据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雷琪、曾诗意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雷煜。雷煜因突发疾病哭吵不安伴呕吐,于2016年1月30日凌晨被送至妇幼保健院就诊,当日凌晨2时许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因当时未携带雷煜的身份证件,故以雷煜表弟伍钰哲的身份证件登记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肠套叠、肠道感染,随后妇幼保健院即行空气灌肠术。术后雷煜仍哭吵不安伴呕吐,妇幼保健院考虑雷煜肠道有梗阻、肠套叠复发,于当日19时许第二次实施空气灌肠术,术前仅口头通知家属,未取得家属书面同意。二次术后雷煜仍状况不佳,于2016年1月31日4时许出现发热现象。2016年1月31日7时许,雷煜突然出现发绀、反应差、呼吸微弱、心音低钝,予告病危,妇幼保健院对雷煜进行心肺复苏同时急转入PICU治疗。转入PICU治疗后,雷煜的状况仍未好转,全身出现轻度浮肿,腹胀明显,妇幼保健院考虑多器官功能衰竭。同日21时许,妇幼保健院告知家属雷煜病情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因医院条件有限建议转院,后通过该院医务科联系湖南省儿童医院,家属同意转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1日1时许,雷煜转入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复苏术后、严重脓毒症、腹膜炎?、右上肺肺不张、轻度贫血、肠套叠空气灌肠术后。当日14时许,湖南省儿童医院施行剖腹探查术,术后诊断为全小肠扭转、缺血性肠梗阻、弥漫性腹膜炎、肠套叠空气灌肠术后、窒息(呕吐物吸入所致)、脓毒血症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肠道感染并大量腹腔积液、上肺肺不张、消化道出血、代谢性酸中毒、凝血功能障碍、应激性高血糖、贫血。雷煜术后仍病情危重,转ICU继续抢救治疗。2016年2月2日12时许,湖南省儿童医院告知雷煜家属,雷煜系急危重患儿,手术后ICU科继续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及心肺复苏等治疗,患儿病情无好转,随时有生命危险,人财两空的可能性大,后经雷琪签字同意终止治疗。2016年2月2日12时58分,雷煜死亡,随后送至长沙市火葬场火化,未进行尸体解剖。2016年2月4日,雷煜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雷煜就诊期间由雷琪、曾诗意等亲属全程陪护,共计住院4天。雷煜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5244.60元。2016年9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衡阳市妇幼保健院在雷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雷煜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雷煜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在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结合相关证据立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由法院审查认定医疗机构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通常处于地位不对等的状况,患者通常处于弱势一方,在患者处于弱势、没有办法通过司法鉴定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原告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联的可能性,原告就尽到了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医方应考虑肠道内有异常病变的可能,如行剖腹探查术,或及时转上级医院,对患儿的预后可能会有所不同”,妇幼保健院在庭审中亦陈述若采取上述措施雷煜可能存活。根据医学常理可知,任何疾病都是越早发现、越早治疗、预后越好,雷煜的疾病若能及时查明病因,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是很有可能挽救其生命的。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与雷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高,故本院认定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雷煜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妇幼保健院的责任程度。妇幼保健院在2016年1月31日3时许雷煜临床症状加重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检查,腹部平片提示弥漫性小肠胀气并多发空气液平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项检查结果“符合小肠(远段)梗阻,医方应考虑肠道内有异常病变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妇幼保健院未能及时采取相关诊疗措施查明病因,在雷煜病情继续加重的情况下急转入PICU继续治疗,直至当日21时许雷煜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才转上级医院治疗。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误诊和延误治疗的情形,在雷煜病情加重、采取治疗措施不能有效缓解症状的同时,妇幼保健院应引起高度重视,考虑疾病的诊断是否准确、治疗措施是否得当,但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亦未及时转上级医院治疗,导致只要及时采取了有效诊疗措施就可能存活的雷煜失去了生命,侵害了雷煜的生命权,妇幼保健院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同时,空气灌肠术作为一种特殊的检查、治疗措施,在实施前应及时向雷煜的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妇幼保健院在对雷煜进行第二次空气灌肠术前,未取得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即施行该诊疗措施,未尽必要的告知义务,侵害了患方的自我决定权,推定妇幼保健院存在过失。同时考虑到妇幼保健院有过错并不是造成雷煜死亡的唯一、必然原因,雷煜的死亡与其自身病情也有一定关联,本院酌情认定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雷琪、曾诗意自负20%的民事责任。3、雷煜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为25244.60元,另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专家会诊产生280元会诊费未开具收据,但妇幼保健院对该笔会诊费及专家会诊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即医疗费核定为25524.60元。(2)死亡赔偿金:雷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50元。(4)住宿生活费:雷琪、曾诗意均居住在湖南省祁东县,雷煜在衡阳市、长沙市就诊期间,雷琪、曾诗意全程陪同,必然会产生相关的差旅费用,其二人在长沙市办理雷煜的丧葬事宜,也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住宿、伙食费用。因雷琪、曾诗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本院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住宿费为330元/人/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即330元+100元/天×6天(住院期间+办理丧事期间)×2人=5160元。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数额为500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5)交通费:雷琪、曾诗意均居住在湖南省祁东县,雷煜在衡阳市、长沙市就诊期间,雷琪、曾诗意往返于上述三地,雷煜从妇幼保健院转至湖南省儿童医院亦需要救护车辆随行,亲属为雷煜办理丧葬事宜亦产生相关交通费用。虽其二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4000元。(6)鉴定费:凭票核定4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大部分家庭而言,孩子承载了家庭几代人的希冀与关爱,倾注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失去孩子会给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雷煜作为受害人是无法发生误工损失的,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雷煜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5524.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6944.50元、住宿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2529.10元。在重新审理期间,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追加湖南省儿童医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均表示不予追加;被告要求对雷煜的死亡原因及医疗过错比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期间被告认可雷煜的死因为医学证明书上的“多器官功能衰竭”,同时认可该“多器官功能衰竭”与“全小肠扭转”有关联,且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认可,且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清楚表明“如行剖腹探查术或及时转上级医院,对患儿的愈后可能会有所不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雷煜死亡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合计692529.10元,由妇幼保健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4023.28元,其余部分由雷琪、曾诗意自负。雷琪、曾诗意诉请的超过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妇幼保健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琪、曾诗意各项损失共计55402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3元,由原告雷琪、曾诗意负担1753元,由被告衡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谢景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丁璐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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