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与赵彦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赵彦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38号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水区联合办公楼。负责人:郭蕾,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男,该营业部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皓,男,该营业部合规专员。被告:赵彦慧,女,1990年4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号A2-1-102。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与被告赵彦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被告赵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培训协议书》及《培训费用及服务期确认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派被告参加2015年分支机构业务主管培训,培训性质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期4天,时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服务期为24个月,自结束培训回原告处工作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未满,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培训费总额/服务期总月数×培训服务期未履行月数)。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上述培训为一般性职业技能培训,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彦慧辩称,我于2014年7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业务经理,2014年11月转岗为柜员,约定的工资是1500元/月,另加绩效工资,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书。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我是2015年11月19日至22日参加的培训,这个培训不是专业培训,而且公司也没有提供培训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彦慧于2014年7月18日到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湖东路营业部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4年11月转岗为柜员。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选派被告参加2015年分支机构业务主管培训,培训期4天,时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2日;培训费、差旅费、培训期间工资、培训期间除工资之外的补助由原告提供;被告服务期为24个月,从被告培训结束回原告工作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未满,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培训费总额/服务期总月数×培训服务期未履行月数)。2015年11月6日,被告签署《培训费用及服务期确认书》,确认培训费用总额为人民币8000元,服务期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2016年12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关于举办2015年分支机构业务主管培训的通知》载明:“为提高一线分支机构柜台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公司总部将组织分支机构业务主管和柜台主管于11月20日至11月21日在深圳进行为期2天的集中培训……”。本次培训议程主要涉及各分支机构的经验分享与交流,以及业务风险防控和案例分析。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赵彦慧,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4000元。2017年5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46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有别于企业平常对劳动者进行的职业培训。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为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使之更好地为用人单位服务,经常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此类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因向劳动者提供了职业培训便要求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职业培训的内容一般以劳动者日常从事工作所需要的知识、技能为主,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劳动者日常劳动效率和劳动质量。专业技术培训的内容较为专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般是劳动者事前并未具备的知识或技能,或者劳动者虽然具有相应基础,但并未深入掌握以及尚无法熟练运用的特殊知识和技能,培训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能胜任更高层次或更加专业的工作,培训的时间较长。本案中,从《关于举办2015年分支机构业务主管培训的通知》内容可以看出,培训内容并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培训形式也侧重互动交流,培训时间仅2天,培训目的也并非为了让劳动者掌握新技能或更加专业的技能,本次培训显然属于一般意义的职业培训,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与被告约定服务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要求被告赵彦慧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