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悦、孙建祥与张云丽、韩登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孙建祥,张云丽,韩登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016号原告:李悦,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原告:孙建祥,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丽,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韩登富,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悦、孙建祥与被告张云丽、韩登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孙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悦损失共计32326.22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孙建祥损失共计1919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悦、孙建祥将第1、2项诉请的金额分别变更为32698.32元、1945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两原告吃完饭回禄劝财富中心,原告的狗从路上跑过,被告张云丽就骂,原告孙建祥回了一句,被告张云丽动手打原告孙建祥,原告孙建祥出于防卫用手推了被告张云丽,然后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殴打原告孙建祥,原告李悦去劝架,被告张云丽、韩登富两人又围殴原告李悦,原告李悦的手机、眼镜均因被告的殴打而损坏。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李悦头部、胸部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禄劝县医院、圣约翰医院、官渡区人民医院、南大脑科医院治疗。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孙建祥头部、左眼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在禄劝县医院、圣约翰医院、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云丽、韩登富辩称,2016年7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夫妇带着两个孩子去财富中心,在超市正大门看到“爹地宝贝纸尿裤”做活动,被告张云丽抱着儿子去参加爬行比赛,在爬行过程中有条黑色小狗去舔孩子的脸,孩子被吓哭,被告张云丽急忙将孩子抱过来,骂了一句“小死狗”,原告孙建祥冲出来辱骂及殴打被告张云丽左眼一拳,被告张云丽就和原告孙建祥撕扯。被告韩登富跟原告孙建祥讲公共场所不要闹,原告孙建祥边骂边指被告韩登富,且夺在脑门上,双方发生抓打。与此同时,原告李悦过来帮忙,被告张云丽去阻止,双方发生撕抓。后派出所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对两原告及被告韩登富进行了治安处罚。在纠纷中,被告张云丽头部、眼睛等受伤,被告韩登富脸、胸部等受伤。综上,本案是原告饲养的小狗舔着被告的儿子的脸而引起争吵,原告在起因方面负有过错;在纠纷中,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张云丽,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却小伤大养,其擅自到圣约翰医院、官渡区人民医院、南大脑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概不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悦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向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先行辱骂原告及先动手打原告孙建祥,原告李悦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伤;两被告应承担责任。2.鉴定意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李悦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为790元。3.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禄劝县医院、圣约翰医院、官渡区人民医院、南大脑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专人陪护、休息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16778.85元。4.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李悦系云南全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5000元。被告张云丽、韩登富对原告李悦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公安机关向两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且笔录上是李腺,对主体资格有异议,认可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证据2,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门诊费票据及南大脑科医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李悦未经转院建议擅自到昆明治疗,扩大损害事实;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工资花名册、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原告孙建祥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向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先行辱骂原告及先动手打原告孙建祥,原告李悦在劝架过程中被打伤;两被告应承担责任。2.鉴定意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孙建祥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为790元。3.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禄劝县医院、圣约翰医院、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专人陪护、休息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4122.3元;4.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孙建祥系云南全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职位为网络工程师,月收入6000元。被告张云丽、韩登富对原告孙建祥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已调查,不需要做鉴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轻微伤不需要转到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工资花名册、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予以印证。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向刘萍、唐蕊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损害后果。2.门诊费票据,欲证明被告张云丽产生医疗费336.93元。3.照片、结婚证,欲证明:被告张云丽眼睛受伤、右手被咬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悦、孙建祥对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提交的证据1,认可“三性”,认为可以从笔录中看出两被告打伤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受伤原因,且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悦、孙建祥及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提交的询问笔录,对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悦、孙建祥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发票、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悦、孙建祥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提交的门诊费票据,能够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李悦、孙建祥带着的小狗在禄劝财富中心一楼吓着被告张云丽、韩登富的孩子,原告孙建祥与被告张云丽、韩登富发生了撕抓,原告李悦与被告张云丽发生了撕抓。原告李悦受伤后,先后到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昆明南大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6779.35元。原告孙建祥受伤后,先后到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4122.3元。被告张云丽受伤后到禄劝××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6.93元。另查明,原告李悦、孙建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丽、韩登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带着的小狗吓着被告的孩子引起争吵,继而原告李悦与被告张云丽发生撕抓,原告孙建祥与两被告发生撕抓,导致两原告受伤,故被告张云丽、韩登富对原告孙建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云丽对原告李悦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没有采取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致双方互殴,故两原告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纠纷原因,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78.85元、鉴定费79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12.8元、营养费650元,因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天数为12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为1857.96元(56514元÷365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3.误工费7166.67元【5000元÷30天×(13+30)天】,原告李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5065.2元(120.6元∕天×42天)。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张云丽并未对原告李悦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悦的各项损失共计26492.01元,应由被告张云丽赔偿13426元(26492.01元×50%)。关于原告孙建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2.3元、鉴定费79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3.5元、营养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800元【6000元÷30天×(9+30)天】,原告孙建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4703.4元(120.6元∕天×39天)。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张云丽、韩登富并未对原告孙建祥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建祥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9.2元,应由被告张云丽、韩登富赔偿6279.6元(12559.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悦各项损失13426元;二、被告张云丽、韩登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建祥各项损失6279.6元;三、驳回原告李悦、孙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李悦、孙建祥负担337元,由被告张云丽、韩登富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