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清月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白清月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卓越大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出纳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清月,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清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白清月在执行程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该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审查长春禾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