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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泽进与钟元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进,钟元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63号原告:邓泽进,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元添,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现住全南县。原告邓泽进与被告钟元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被告钟元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时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未定,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支付10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重新写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取,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钟元添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承担利息,也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邓泽进提交:2014年2月15日回单一份、2016年2月15日借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钟元添未提交证据。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2月15日借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4年2月15日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和信息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其抗辩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已归还,此借款与本案借款并不是同一笔,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则应认定本案2016年2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即是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关于信息打印件上载明的2016年3月20日转账2500元,原告主张此2500元是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抗辩此2500元是针对2016年2月15日借款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此2500元是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现江西省全南县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但未归还本金。2016年2月15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泽进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钟元添2016年2月15日”。在该笔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应按期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重新确认的2016年2月15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元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泽进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邓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元添负担,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梦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