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卖给其妻子张某某毒品和吸毒工具,随身携带尖刀来到恒山区光荣委1号楼陈某某家中,用尖刀将陈某某逼到位于恒山区光荣委2号楼2单元的301室的自己家中,对陈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用刀将陈某某扎伤、砍伤。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以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相识多年,二家是同住恒山区光荣委的邻居。因被告人陈某某怀疑其妻张某某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和吸食毒品工具,于2016年9月12日20时许,酒后携带尖刀来到居住一号楼的陈某某家,问陈某某是否卖给张某某毒品一事,当即遭到陈某某的否认,而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尖刀逼���陈某某跟其去二号楼自己家中,二人再次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陈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手臂被门玻璃割伤,陈某某趁机从三楼窗户借助排水管道逃脱,并到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人陈某某手臂割伤严重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其外出治病,公安机关无法寻找,于2016年10月14日对陈某某网上追逃。经其家属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回到辖区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伤情照片、现场说明、涉嫌刀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秦某、郑某军、宁某莉、马某丽、刘某云、冯某全、赵某柱、冯某林、王某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悔罪的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时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