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张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张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上诉人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畅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工伤等级鉴定时,鉴定委员会并未通知畅源公司参加鉴定,也没有鉴定机构参加,且一审法院认为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畅源公司未收到鉴定书,一审法院认定畅源公司拒收鉴定书证据不足,并剥夺了畅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进辩称:1、工伤等级鉴定机构仅为淮安市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且工伤等级鉴定不同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不存在鉴定摇号和人员选取;2、鉴定结果通知书的做出和送达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畅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畅源公司不承担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盱劳人仲案字(2016)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进于2014年5月2日到畅源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工资标准为10元/小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畅源公司未为张进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2月5日,张进在车上上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使其受伤。事发后,张进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经手术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不负重功能锻炼、右上肢悬吊制动两周、可被动屈曲、主动伸肘;定期复查:两周、六周、十二周、半年、一年后取内植物(术后)。2015年3月10日张进重新到原告处上班,同年6月19日,张进向畅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离职。2015年12月14日,张进再次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并于次日进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侧肱二头肌断裂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二月内避免患肢负重;4、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3月26日,张进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3日该局作出盱人社工认字(2015)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6日,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进所受损伤致残程序为柒级。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畅源公司递送了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结论通知书,邮件到达畅源公司后,畅源公司拒收,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遂于2016年10月19日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11月22日,张进向盱眙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畅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88441.43元,其中医疗费40394.6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24.99元、护理费11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8.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6年12月21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进出示了包括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相关证据,2017年1月3日,盱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自2016年11月4日起,张进与畅源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畅源公司向张进支付医疗费76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4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2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共计206771.1元;三、对张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如在张进工伤致残程度确定为柒级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盱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可以作为认定张进伤残柒级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对于畅源公司质疑的送达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材料显示,其对于鉴定结论首先进行了拒收,此后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即便该送达方式有一定的瑕疵,其无法以此知晓鉴定结论,但至迟在2016年12月21日即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其应当知晓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彼时其即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其次,对于其未参与鉴定过程问题,因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实施及最终结论作出的相应程序均由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设置,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可经法院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其鉴定程序、救济途径等事项不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畅源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张进伤残等级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进医疗费76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4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2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共计206771.1元。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664元,合计2674元,由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畅源公司提交了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张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进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反映张进的实际伤残等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并未载明张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能证明畅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综合评定的技术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可见,申请人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应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申请,而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最终的决定权也系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行使,也并非系人民法院。故畅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盱眙畅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代理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