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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7月18日年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渝Fxxx**小型普通客车非法从事旅客运输,在重庆市主城区经人介绍后搭乘李某、徐某、周某等16人往万州区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13KM(长寿晏家服务区)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熄火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