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526刘传法与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法,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526号原告:刘传法,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伟,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传法与被告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告裴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裴伟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裴伟辩称:垫付1386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裴伟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裴伟,持有C1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3862元(系裴伟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刘传法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3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只有104天,而非120天;原告答辩误工时间从2月27日-6月13日。经本院核对,误工时间应为107天。本案主要争议及认定: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区星光蔬菜批发市场、淮安市淮阴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为刘某某的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在事发前10年左右一直与儿子做蔬菜批发,因事故收入减少,应当主张误工费。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事故跟踪情况表,证明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经对原告探望,原告称已退休、无收入。原告答辩认为,原告是退休人员,并不代表无其他收入,且原告儿子患××,原告是家庭生活及儿子生活费的主要来源。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需要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并不充分,结合其本人自认及实际年龄,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8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四、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2年×0.1(伤残系数)=48182元;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八、交通费200元(酌定);九、鉴定费1630元;十、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766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412元;超出部分626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5009.6元;其余由原告自理。上述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5421.6元。裴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862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返还支付;同时,鉴于裴伟系引发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人,本院确定其应承担诉讼费用1000元,故最终只能返还12862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法各项损失62559.6元(赔偿款汇至原告本人,收款人名称:刘传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城北支行,账号:62×××9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支付被告裴伟垫付款12862元(支付至其银行卡帐户:户名裴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凌桥支行;卡号62×××12)。三、驳回原告刘传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刘传法负担52元,被告裴伟负担1000元(已计算入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惠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