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富,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伊春看守所。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国富在本市宽城区站前中韩大厦612室,将被害人单某、李某放在办公室内的包(无法作价)盗走,单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0元,李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国富处追缴赃款4500元并返还被害人单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国富供述及讯问光盘在卷为凭,被告人刘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电话查询记录,乘车记录,宾馆入住记录,证人白某证言,被害人单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刘国富供述,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国富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国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单某,人民币八百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