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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单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单某,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某,女,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单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米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单某诉被执行人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嘉业名铸2号楼3单元32楼180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称:上述房屋实际系异议申请人出资购买所有的,我与被申请人米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上述房屋系我个人支付的首付款,并由我按月偿还的房贷,准备作为结婚后的婚房。但因我个人无工作无法办理贷款,所以用的被申请人米某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办理的贷款。但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异议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单某因与被申请人米某之间的个人债务问题,无权查封我的房产。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查封被申请人米某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嘉业名铸2号楼3单元32楼180号,建筑面积133.87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米某名下的吉BKD0**号、吉BKD0**奥迪牌轿车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担保人代辉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7号楼1单元8层左门,建筑面积103.92平方米房屋的房籍,房证号为S000332261号,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米某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单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逾期不还则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46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由于被告米某未履行调解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单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202执1331号。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供其与米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甲方李某、乙方米某拟定结婚,现双方同意由甲方出资,按揭购买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嘉业名铸2号楼3单元32楼180号房屋的查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米某名下,故案外人李某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