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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双和大道82号C栋403房。法定代表人:丘松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款梨,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证券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合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合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一起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纠纷,广东合润公司是服务提供方,光大证券公司是服务接受方,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广东合润公司为光大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自控)上市业务提供沟通、协调、谈判和协助签约等各项服务,广东合润公司取得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的对价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广东合润公司对于一审诉请的光大证券公司支付70万元服务费用,除了自说自话之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任何服务内容,而光大证券公司则提供了华能自控出具的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访谈记录,清晰地表明广东合润公司与华能自控上市业务毫无关联,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本案并非一起比较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案件,而是在广东合润公司完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光大证券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广东合润公司诉请的证据材料的案件。然而,一审判决却不顾广东合润公司举证不能的基本事实,毫无依据地否定光大证券公司提供的直接证据材料,故意忽略和遗漏案外人华能自控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文件,仅仅凭广东合润公司一方口头陈述,就径直作出广东合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完全不符合事实的结论,整个一审判决未客观审核证据,充斥着各种主观判断,完全背离了司法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理念。因此,光大证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根本错误,应予改判。(一)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广东合润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服务费用,一审判决关于广东合润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光大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华能自控上市业务,按照《关于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广东合润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包括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开展沟通协调工作、确保光大证券公司获选担任华能自控IPO项目的承销保荐机构、协助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进行谈判并签署相关协议和协调好光大证券公司与华能自控的合作关系等,广东合润公司向光大证券公司主张70万元服务费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上述服务。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广东合润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广东合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广东合润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向光大证券公司提供了华能自控上市信息,将光大证券公司引进介绍给华能自控项目负责人,帮助光大证券公司承揽了华能自控上市项目,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广东合润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要基于如下几项理由认定广东合润公司履行了提供上市信息和沟通协调的合同义务:(1)光大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时应该有为其自身利益考量的出发点及可预见的利益基础,华能自控有意上市这一信息对光大证券公司有价值;(2)光大证券公司承认与广东合润公司接洽的是原投行部负责人;(3)光大证券公司对于《合作协议》签署原因的表述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日常原理;(4)《合作协议》中光大证券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协助”“协调”工作,广东合润公司未提交具体实质的书面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5)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自科技)出具的证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的函件不能客观完整地还原各方当事人最初期接洽经过的事实。光大证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关于华能自控有意上市的信息对光大证券公司有价值的说法不能证明广东合润公司提供了上市信息,更不能支持广东合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是服务合同,并非居间合同,广东合润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光大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华能自控上市项目提供协调、谈判和协助等一系列综合服务,并非告知上市信息。因此,无论华能自控上市信息是否有价值,也无论广东合润公司是否提供了上市信息,只要其未提供约定的服务,就无权主张服务费用。其次,光大证券公司签约的预期利益以及上市信息是否具有价值,均与广东合润公司是否提供上市信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光大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有预期利益,华能自控上市信息对于光大证券公司有价值为由,认定广东合润公司提供了上市信息,毫无逻辑可言。第三,光大证券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黄文宝先生出具的《访谈记录》(详见附件1),该《访谈记录》清楚地表明,华能自控2009年初上市,时任光大银行长沙分行的副行长与黄文宝先生相熟,电话向黄文宝介绍了光大证券公司业务能力,随后安排人员与华能自控接触。华能自控启动IPO中介机构选聘程序后,邀请光大证券公司等三家证券公司进行议标,在综合考量后选择光大证券公司做为尽职调查机构。可见,华能自控上市信息系由光大银行提供,与广东合润公司毫无关联,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上述《访谈记录》,所做出的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最后,广东合润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在湖南省具有充分的资源,率先知悉华能自控IPO信息,及时提供给了光大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已履行了服务内容。然而,该等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广东合润公司是一家在广东省注册企业,其在湖南省没有任何业务资源,经营范围也不包括为证券公司提供顾问服务,实际上没有能力提供信息服务。2.一审判决将广东合润公司曾经接洽了光大证券公司投行部负责人作为认定广东合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毫无道理可言,本案争议的是涉案《合作协议》签署之后广东合润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是广东合润公司是否接洽了光大证券公司投行部的负责人,广东合润公司接洽光大证券公司投行部负责人并非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显然不能作为支持服务费用的依据。3.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地归纳光大证券公司对《合作协议》签署原因的解释,不能支持广东合润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提到,对与广东合润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的原因,光大证券公司答复为“被告也不是很清楚为什么会签了这么一份合同”。据此,一审判决认为,光大证券公司的解释不符合股份公司应有的严格管理责任制度和公章管理制度,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原理。然而,本案争议的是合同履行问题,而非合同签署原因问题,无论合同签署原因和背景如何,只要广东合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无权主张服务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关注涉案《合作协议》签署原因,否定光大证券公司对于签署原因的解释,均不能作为广东合润公司有权主张服务费用的依据。另外,光大证券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合同签署的原因实际上作出了完整的表述,明确提出本案《合作协议》是光大证券公司已经离职的投行部负责人魏伟负责签署的,因此光大证券公司在一审庭审阶段不清楚为什么会签署这么一份合同,但是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能力提供任何服务,也与华能自控上市项目毫无关联的情况来看,光大证券公司当时不应当签署这样一份《合作协议》。4.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中广东合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主要是“协助”“协调”工作,广东合润公司未提交具体实质的书面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首先,如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合润公司负有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豁免广东合润公司举证责任,明显违法。其次,《合作协议》约定,广东合润公司为光大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华能自控上市业务提供沟通、协调、谈判和协助签约等各项服务,光大证券公司承销和保荐华能自控及华自科技项目长达六年之久,该等上市承销保荐业务以书面工作为主。如果广东合润公司确实提供过任何协调、沟通、谈判和协助签约等服务,那么必然也产生和取得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而广东合润公司在一审阶段,甚至连一个通话记录,一份电子邮件都无法提供,这只能表明其没有从事任何服务工作。一审判决具有严重倾向性地预设广东合润公司已提供服务,进而得出“协助”“协调”不会产生书面证据这种似是而非的推论,确认广东合润公司没有提交实质书面证据具有合理性,显然毫无道理。最后,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是光大证券公司承销保荐对象,如果广东合润公司确实提供过何服务,那么必然与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产生密切的沟通和联系。然而,光大证券公司所提供的《复函》却表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履行确保光大证券公司担任华能自控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承销保荐机构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协助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谈判、签署相关协议和完成股票发行上市工作的义务。《访谈记录》表明,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此前并不知道广东合润公司,在光大证券公司与华能自控联系、与华自科技签署《合作协议》并完成华自科技的IPO保荐承销工作的过程中,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任何沟通。5.一审判决否定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出具的《复函》,遗漏《访谈记录》,严重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从华能自控到成立华自科技,从各方当事人初期接洽到华自科技成功上市,须经过复杂的沟通过程及相关的审批程序,因此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出具的复函不能客观地、完整的还原当事人最初接洽经过的事实。光大证券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所谓的“当事人最初接洽经过的事实”纯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以该等虚构的事实否定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客观出具的复函毫无道理。实际上,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作为承销保荐对象,完全了解事实情况,《复函》明确地表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足以客观反映事实。在广东合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或者与华能自控、华自科技接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复函》,完全没有道理。特别是,光大证券公司代理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电话访谈了黄文宝,其作为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全面了解光大证券公司承销保荐情况,知悉本案所涉上市全部审批程序和环节,明确表示光大证券公司与华能自控联系、与华自科技签署《合作协议》并完成华自科技的IPO保荐承销工作的过程中,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任何沟通。光大证券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寄送了该《访谈记录》,并明确表示可以提供黄文宝联系方式,供法院核实和查明。然而,一审法院对于该等关键证据视而不见,对于关键事实拒不查明,仅凭广东合润公司自说自话,就不顾证据审查和认定的基本规则,毫无道理的否定该等关键证据。(二)从付费条件来看,华能自控没有成功发行,《合作协议》项下服务费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2项的约定,广东合润公司向光大证券公司主张70万元服务费用的条件之一是华能自控成功发行,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至第三条的约定,华能自控成功发行是指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然而,广东合润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告书》证明,华自科技实现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而华能自控并没有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广东合润公司没有能够确保光大证券公司担任华能自控的承销保荐机构,因此《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费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为,华自科技的设立和上市是华能自控完成上市的一种方式,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事实上,光大证券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希望广东合润公司协助光大证券公司获选担任华能自控的承销保荐机构,促使光大证券公司完成华能自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工作,该协议所约定的付费条件和服务内容均明确指向华能自控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而华能自控和华自科技属于相互独立法人主体,二者成立时间不同,股东各异,独立选聘承销保荐机构,根本不能混为一谈。而且,华自科技股票的成功发行,实际上也与广东合润公司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实现了光大证券公司的合同目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本案履行过程来看,广东合润公司仅仅是签约主体,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内容,对于光大证券公司也毫无价值可言,该等《合作协议》完全没有签署必要,光大证券公司自行为华能自控提供尽调服务,通过竞标担任华自科技承销保荐机构,顺利完成华自科技IPO工作,这一切均与广东合润公司毫无关联。按劳取酬和按约付费是基本的法律和商业原则,广东合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服务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光大证券公司合法权益。广东合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光大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广东合润公司认为:1.光大证券公司称广东合润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起诉没有依据。光大证券公司要求广东合润公司举证也不现实,本案《合作协议》属于服务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属于特殊合同,服务更多是以智慧、劳务体现,无法具体体现;《合作协议》中关于广东合润公司的义务,不具有具体化。广东合润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调义务笼统表述,《合作协议》签订只是光大证券公司对广东合润公司作出的承诺,广东合润公司在签订本案《合作协议》前,已经完成《合作协议》内容,无必要在《合作协议》中详细约定。只要光大证券公司签约保荐项目,就要依约付款。2.光大证券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广东合润公司证实华能自控经过多次改制,才以华自科技名义上市。综上,光大证券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广东合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大证券公司支付服务费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光大证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6日,广东合润公司(乙方)、光大证券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为充分发挥双方的资源优势,经过友好协商,就承揽和完成华能自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开展合作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开展沟通协调工作,确保甲方获选担任华能自控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及保荐机构;乙方就甲方担任华能自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及保荐机构等事宜,协助甲方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进行谈判并签署相关协议,并负责协调好甲方与华能自控的合作关系,以保证甲方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向华能自控提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相关专业服务;双方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担任华能自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售及保荐机构所涉工作完成之日止;乙方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开展有效的沟通协调工作,确保甲方获选担任华能自控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及保荐机构;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协助甲方与华能自控进行沟通协调,以便甲方能够顺利完成华能自控的股票发行上市工作;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在华能自控成功发行后,如果甲方收取的承销费和保荐费合计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0万元;如果甲方收取的承销费和保荐费合计未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向乙方按承销费和保荐费合计数的7%支付服务费;如果甲方取得的承销费和保荐费合计数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不增加;……等等。2015年12月31日,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华自科技”,上市保荐机构为光大证券公司,承销保荐费用为1880万元。广东合润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广东合润公司已积极为光大证券公司履行与华能自控的介绍、接触、沟通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光大证券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一审庭审中,广东合润公司主张华能自控是华自科技的前身,华能自控是华自科技在成立初期的唯一投资人;广东合润公司本身是一家从事多年投资方面工作的公司,对在全国各地有投资价值的项目进行投资,当时是针对湖南省,因为当时广东合润公司与当地政府有多个合作伙伴,所以当时针对湖南省已上市项目进行过大量的调查、分析和信息收集的工作,基于这个优势和资源,广东合润公司凭借对该项目的信息分析和在该目标公司的人脉资源,又恰逢当时广东合润公司与光大证券公司投行部魏伟先生和任顺英都保持良好往来,广东合润公司向光大证券公司提供了包括华能自控在内的数个拟上市项目的信息,并且将光大证券公司引进介绍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大概2008年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光大证券公司通过广东合润公司的帮助基本已取得了华能自控负责人的认同。光大证券公司日后与华能自控签订合同是可预期的结果,因此光大证券公司考虑到广东合润公司提供信息的宝贵价值以及广东合润公司提供的服务帮助到光大证券公司承揽该上市项目,光大证券公司主动提出与广东合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签订该合作协议时光大证券公司已经充分认可广东合润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双方只是等待目标公司的成功上市,光大证券公司获得承销保荐费用后,就达到了双方的付款条件。广东合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自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上市公告书(部分)。2.《关于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通知函》、律师函以及邮件截图。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截图,显示华自科技的成立日期在2009年9月25日。4.华自科技的说明及确认意见,显示华自科技系由华能自控出资设立的,成立初期由华能自控持有100%的股权。经庭审质证,光大证券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通知函真实性确认,但不能确认律师函有无收到。对证据3、4真实性确认,但能证明两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光大证券公司主张2009年初的时候,当时光大银行的领导因私人关系得知华能自控准备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基于光大银行和光大证券都是光大公司旗下的,基于内部联动的需要,就向华能自控介绍了光大证券,随后双方开始有初步接触。大概在2009年4月左右,华能自控启动了这个上市中介机构的聘请工作,邀请了包括光大证券公司在内的三间公司参与竞标,在程序启动后,当时律师事务所进行竞争调查发现华能自控因为历史原因不能作为上市主体,随后在2009年9月新设立的华自科技进行了上市,当时是华能自控设立这家公司的。2012年9月左右光大证券公司就与华自科技联系,经过协商谈判,与华自科技签署了IPO合作协议。就广东合润公司提及的魏伟的确曾是光大证券公司投行部门的负责人员,但其在签署协议后不久就离职了。至于当时为何会与广东合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光大证券公司也不是很清楚。可以确认的是,华能自控设立华自科技确实是因为华能自控本身不能上市,故设立华自科技是希望该司可以上市的。光大证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函一份,内容大致为该两间公司与广东合润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形式的协议或合同;华自科技、华能自控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保荐机构等中介结构的选择、改制上市过程中,没有与广东合润公司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广东合润公司未参与该两公司有关上市方面的工作;该两公司对于广东合润公司与光大证券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知情。2.光大证券公司与华自科技签署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暨创业板上市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及保荐机构;乙方接受委托,愿意担任甲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及保荐机构;辅导费共计80万元;在完成股份公司辅导,并通过湖南证监局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辅导费40万元;承销费及保荐费合计按实际募集资金总额的6%收取(两项费用合计不低于1800万元);等等。3.协议审批截图。经一审庭审质证,广东合润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合同纠纷是广东合润公司与光大证券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履行付款都不需要华能自控与华自科技的知情或者同意,所以这两家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无关,复函当中只有两家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名,因此为光大证券公司出具该复函的人员是否知道当时的情况是否能代表当时所有参与这个项目的负责人的意见,广东合润公司不得而知。因为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华能自控与华自科技的管理层已经发生过多次的更替,该复函的意见存在片面性和不客观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以上事实,有《关于长沙华能自控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合作协议》、《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上市公告书》(部分内容)、《关于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通知函》、律师函及邮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网页截图、《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复函》、《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暨创业板上市之合作协议》、协议审批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合润公司与光大证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东合润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首先,《合作协议》约定广东合润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就甲方担任华能自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商及保荐机构等事宜,协助甲方与华能自控及有关各方进行谈判并签署相关协议,并负责协调好光大证券公司与华能自控的合作关系,以保证光大证券公司工作的顺利进行”。在一审庭审中广东合润公司主张其履行的具体行为包括了将华能自控有上市意愿的信息提供给光大证券公司以及在光大证券公司与华能自控接触沟通过程中起从中协调的作用,但广东合润公司并未能提供具体的书面证据就其以上关于履约行为的具体陈述事宜进行举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光大证券公司作为大型的专业证券公司在与广东合润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之时,应该有其为自身利益考量的出发点及可预见的利益基础,华能自控有意上市这一信息对于在资本市场参与激烈竞争的光大证券公司而言确实是有投资价值的信息。光大证券公司对广东合润公司主张当时与广东合润公司接洽的魏伟先生在光大证券公司处的身份是投行部负责人这一事实是确认的,但光大证券公司对与广东合润公司签署了涉案《合作协议》的原因简单答复为“光大证券公司也不是很清楚为什么会签了这么一份合同”,光大证券公司的上述解释与股份有限公司应有的严格管理责任制度、公章管理制度相悖,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日常原理。而《合作协议》中对广东合润公司合同义务的表述主要为“协助”、“协调”的工作,广东合润公司未能提交具体实质的书面证据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光大证券公司提交了盖有华能自控、华自科技出具的复函,但从华能自控到成立华自科技,从各方当事人初期接洽到最后华自科技成功上市,须经过复杂的沟通过程及相关的审批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华能自控、华自科技在诉讼中向光大证券公司出具的复函并不能客观地、完整地还原各方当事人最初期接洽经过的事实。因此,综合上述理据一审法院对广东合润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广东合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华自科技是由华能自控投资设立的。光大证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华能自控因为历史原因不能作为上市主体,华能自控设立华自科技是希望该司进行上市的。故一审法院对广东合润公司主张华自科技的设立并上市是华能自控完成上市的一种方式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广东合润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光大证券公司应依约向广东合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广东合润公司诉请要求光大证券公司支付服务费用70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具体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为宜,广东合润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光大证券公司支付广东合润公司服务费用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合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广东合润公司负担50元,光大证券公司负担11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光大证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李阿敏律师与华能自控董事长黄文宝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华能自控上市信息系由光大银行提供,与广东合润公司无关;广东合润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广东合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该证据已经存在,广东合润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收到该证据,其在二审拿出来,广东合润公司认为是放弃了一审的举证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东合润公司并未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东合润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光大证券公司担任华能自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财务顾问、辅导机构、主承销及保荐机构所涉工作完成之日止。故广东合润公司应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从事了沟通协调工作。广东合润公司主张其在订立合同前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安排双方接洽等,即已完成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合作协议》本身只是对其完成工作的确认,因该主张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广东合润公司在合同期内有履行约定的沟通协调义务,为促成光大证券公司获取相应业务发挥了作用,故其无权获取约定的对价。光大证券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光大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6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合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