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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勃利县勃利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诉勃利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勃利县勃利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勃利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0904行初4号 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元明街。 法定代表人许和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君,该村委会委员。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新起街。 法定代表人季洪图,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清,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勃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更正告知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君、杜丽萍,被告勃利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田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孙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勃利镇吉祥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勃利镇吉祥村自成立之日起,就在现界址内从事农业生产和生活,守界的历史有几十年。期间没有任何界线或权属纠纷。2016年10月,原告接到了勃利县生产资料承包人佟胜玉的民事起诉状,诉称原告侵占了他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出示了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认定了争议土地4221平方米在勃利县生产资料范围内。对此,原告不服,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更正。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下发了《不动产登记不予更正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现使用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和我村一直使用的“勃利镇公社吉祥大队土地耕用现状图”标注的“大队界”标线为长短交错横线。按照此标注线显示,原告村委会��勃利县生产资料的界线是小水沟以南(即4421平方米土地)为村集体所有。除此之外,许多村民证实,从1963年开始,吉祥村和勃利县生产资料就以水沟为界,而且,双方从没有因为该地界问题发生过争议。这说明该争议土地历史以来就是吉祥村集体土地。原告同时还认为,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不认真核实争议双方土地使用的历史情况和“现状图”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草率地出具《证明》,其行政行为违反客观事实,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面积为4221平方米土地的权属问题,该权属争议发生在“土地总登记”时,即勃利县人民政府为建立地籍簿而进行土地初始登记、发证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勃利县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过程,是一个行政确权的过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土地权属争议��因初始登记而发生的权属纠纷,行政确权应当是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用5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法利 审 判 员  赵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文文 书记员霍仲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