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向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向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9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大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负责人:韩建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昔阳县大寨镇人民政府文化站站长,住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王向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和被告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向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814.43元;2.判令被告王向阳支付利息人民币12446.6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57.25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63261.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65118.32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止);3.判令如被告王向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H343380号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向阳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向阳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40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被告王向阳生产经营所需;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H34338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就以上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向阳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均认可。其只还过一期钱,现在正在想办法还钱,但是需要时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王向阳提供贷款15408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确立,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王向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H34338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9月29日,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王向阳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向王向阳发放贷款154080元,但王向阳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50814.43元、利息12446.64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1857.25元,合计165118.32元。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与王向阳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平安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向阳对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太原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其发放的全部贷款,王向阳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王向阳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H34338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50814.43元、利息12446.64元、逾期利息1857.25元,合计165118.32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及自2017年4月27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息163261.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算);二、如被告王向阳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向阳名下的车牌号为晋K×××××,发动机号为H343380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仍由被告王向阳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计1801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