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郭玉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郭玉新,王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2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周龙金,男。委托代理人李云清,女。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玉新。被告郭玉新,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被告王秋,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郭玉新、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郭玉新、王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以购买多层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郭玉新、王秋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玉新、王秋对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利息31,724.34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利息合计31,724.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利息31,724.34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郭玉新、王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逾期利息31,724.3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郭玉新、王秋自愿对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在100万元整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4、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申请提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欠款和还贷的具体情况;证据6、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欠款金额和本息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以购买多层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郭玉新、王秋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玉新、王秋对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另查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均已还清,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逾期利息31,724.34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玉新、王秋自愿为前述债务在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郭玉新、王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郭玉新、王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利息31,724.34元;二、被告郭玉新、王秋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3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郭玉新、王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