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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盼与沈海鸿、梁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盼,沈海鸿,梁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351号原告:陈盼,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潘新国、陈攀,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鸿,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梁富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盼与被告沈海鸿、梁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海鸿、梁华富共同向原告陈盼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借条并收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鸿、梁富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盼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沈海鸿、梁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刘德富人民陪审员  罗胜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