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益铭与崔保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铭,崔保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433号原告:张益铭,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女,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之妻。被告:崔保乾,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156号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东三间和四楼整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益铭与被告崔保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崔保乾、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崔保乾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郑集乡张公店村南头十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益铭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住进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由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保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崔保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车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给原告方现金5000元,共垫付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给原告垫付的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认定范围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2、我司要求承包车辆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原件以供核查;3、原告所花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张益铭的身份证;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崔保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据2、预交款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发票一张及定损协议单一张,经审查,系原告为修车所支出的费用,该票据为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为修车支出7960元费用,被告崔保乾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对其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后撤回对该车辆的评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一组,经审查,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712.3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崔保乾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郑集乡张公店村南头十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益铭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保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天住进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671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保乾已给付原告张益明7000元,庭后被告崔保乾自愿支付原告张益铭各项损失15000元。涉案被告崔保乾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益铭系农村居民,1974年7月8日出生;《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崔保乾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益铭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益铭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考《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张益铭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6712.31元;2、护理费3803.11元【33857元/年÷365天/年×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4、误工费1313.88【11696.74元/年÷365天/年×41天)】;以上共计15109.3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益铭车辆损失为796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益铭车辆损失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张益铭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张益铭医疗费用为9992.3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益铭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999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益铭。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益铭的其他损失为5116.9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故原告张益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5116.9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益铭。本案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益铭车辆损失为796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益铭车辆损失2000元。其差额5960元(7960元-2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该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被告崔保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保乾应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4172元(5960×70%)原告张益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原告张益铭自行承担1788(5960×30%)。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保乾已给付原告22000元,该款项属于代替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益铭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益铭各项损失共计17109.3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崔保乾垫付款17109.3元;被告崔保乾赔偿原告4172元(已支付);原告张益铭自行承担178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崔保乾垫付款171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保乾赔偿原告张益铭财产损失4172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益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张益铭负担218元,由被告崔保乾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胡长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小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