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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华莉与葛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莉,葛子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56号原告华莉,女,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子奇,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华莉与被告葛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每月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葛子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26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5%。被告还另外向原告出具一张78000元的利息欠条,欠条载明系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只好诉请求法院处理。被告葛子奇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流水、借条和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流水、借条和欠条为证,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8000元利息欠条中明确载明系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说明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子奇偿还原告华莉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7038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9508元,由被告葛子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