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775号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号国都商务大厦*层***房。法定代表人:许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南路67号前间。负责人:徐敏,经理。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27号1402—6室。法定代表人:郑茂火,董事长。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诉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福地在线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签署《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B2B在线交易平台,原告在平台上发布出境旅游产品,原告委托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对其在平台上产生的订单进行代收款业务,并因此支付给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相应费用,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按照产品10000元以上收取佣金100元/人,10000元以下收取佣金50元/人,上述佣金直接从代收款中扣除。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还款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自合作之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团款余额为人民币144864元,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结清余款,若逾期支付则应按每天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合同如有纠纷,诉讼管辖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之后,被告除在2016年10月20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074元外,尾款人民币116790元拖欠不付,一直至今。鉴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116790元,违约金5419元(以1167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209元;2、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对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6000元,并明确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对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境供应商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向原告提供B2B在线交易平台及代收代付、收取佣金的事实;2.《还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承诺结清余款的期限及违约金、诉讼管辖地的约定。3.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团款人民币28074元的事实。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2、3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证据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经过对账签订《还款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自合作之日起至2016年8月8日,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尚欠新世界旅游公司团款余额144864元。《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前支付给新世界旅游公司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对违约责任,《还款合同》约定,若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逾期支付所欠甲方款项,则应按每天1‰的利率向新世界旅游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违约金。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于2015年5月设立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2017年7月5日,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被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与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能证明,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尚有团款余额144864元没有支付给新世界旅游公司。但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仍未能按《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支付团款余额。对此,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主动将标准下调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经被依法注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新世界国际旅游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福地在线旅游公司台州分公司、福地在线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16790元及违约金541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世界国际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少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为2744元,由被告上海福地在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袁丽虹人民陪审员 姚新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