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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与九江广播电视报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九江广播电视报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2民初572号原告: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江俊祥,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三友,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占妮,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与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签订《印刷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纸质印刷,被告根据印刷数量支付印刷费。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尚欠印刷费532598.15元,被告于当天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分四次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以未付印刷费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532598.15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232.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印刷协议》约定,原告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将承揽印刷的《九江广播电视报》运送至九江市指定地点,而被告指定的地点为九江市长途汽车站。由此可见,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本案应当移送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作为乙方)与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作为甲方)签订的《印刷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印刷协议》第二部分乙方责任第4条关于“乙方负责运输报纸到九江市甲方指定地点”约定,不是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只是双方关于交货地的约定。本案中《印刷协议》,原告江西日报社印务中心按照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的特定要求独立完成印刷工作,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完成印刷任务后诉请被告给付印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货币接受一方,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即承揽方所在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九江广播电视报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张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