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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扈义坤、扈圣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扈义坤,扈圣志,田乃余,郝廷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2541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YEHXM1-1。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被告:扈义坤,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扈圣志,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田乃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郝廷凯,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扈义坤、扈圣志、田乃余、郝廷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扈义坤向原告借款4.899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21日,年利率10.005%(逾期利率上浮50%)。由担保人田乃余、郝廷凯、扈圣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沂南联社库沟信用社)个借字(2016)年第(00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沂南联社库沟信用社)保字(2016)年第(006-1)(006-2)号《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借款逾期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田乃余的确切所在,且经补充提供仍不能明确被告田乃余的地址住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