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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7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曾月娥与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月娥,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346号原告:曾月娥,女,住台湾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上海竞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阳波。原告曾月娥与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7,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6,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10,640元;4.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滞纳金(以92,2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14,643.90元、电费3,796.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将名下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XXX号XXX层、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给上海富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橙公司)出租,之后富橙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龚明兰作为设立餐饮公司之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其中,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月租金为78,000元,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4,24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成立,住所地为系争房屋;嗣后,原、被告及富橙公司、龚明兰签署协议书,确认出租方变更为原告,承租方变更为被告;被告后因运营需要,增加餐饮设备,为有效摊薄成本,于2013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至2018年9月4日,2015年9月5日起的月租金为92,200元;当时代表被告签约的是其实际投资人(外国籍),但签约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对签约人的身份不清楚;因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12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32,200元,后再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最终于2016年12月31日搬离系争房屋,但仍拖欠租金、使用费、公用事业费用。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2010年1月5日,原告签署委托书,委托富橙公司出租系争房屋。2010年6月9日,富橙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龚明兰(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希望租赁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用于合法的商业活动,为上述目的,乙方将随后依法设立一家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从事上述合法的商业活动,且甲方同意并希望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从事上述商业活动,并同意在乙方设立公司后,本合同项下乙方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乙方设立的上述公司;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4日止,第一年、第二年每月租金78,000元,第三年起租金递增8%;甲方交付系争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56,000元。2010年9月25日,被告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龚明兰,住所为系争房屋。嗣后,富橙公司(甲方)、龚明兰(乙方)、原告(丙方)及被告(丁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丁方,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丁方作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享受《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的权利,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义务。2012年3月13日,曾月娥、龚明兰、DomenicoPatruno签署《补充协议》,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龚明兰变更为DomenicoPatruno,DomenicoPatruno继续履行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至合同期结束。2013年,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92,200元,采取先付后用的原则,乙方应于每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双方同意乙方在2010年9月5日支付甲方的保证金156,000元,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证金自动顺延;租赁期间,使用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网络通讯等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的当日返还系争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日租金标准的双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叁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乙方签章处由案外人代某。嗣后,案外人上海珍醇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截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6年12月9日,原告又收到租金32,200元。同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通知对方已于同月14日发出解约通知书,要求对方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并立即归还系争房屋。次日,上述函件送达至系争房屋。嗣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2017年1月9日,被告住所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XXX号XXX、XXX层。另查明,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2016年12月的燃气费5,637.90元及违约金541.20元、2017年1月的燃气费4,853.80元及违约金339.80元、2017年2月的燃气费3,148.40元及违约金122.80元、2017年1月的电费3,796.9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10,561元(按照每月92,2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12月21日,已扣除3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5,637.90元及违约金541.20元、电费3,796.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明细、解约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工商档案、发票、暂停供应燃气通知、签购单、快递查询信息、网页、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租金发票,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承租系争房屋,其应承担搬离系争房屋前欠付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公用事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月娥租金及房屋使用费110,561元;二、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月娥燃气费5,637.90元及违约金541.20元、电费3,79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80元、财产保全费3,052.70元(原告曾月娥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诺莉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