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福兵与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兵,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光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227号原告:徐福兵,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归凤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光村民委员会,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吴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计伟中,上海德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兵与被告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春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光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联城、被告春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翊平、第三人春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计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兵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拆除补偿款人民币4,41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系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春光八队。2000年7月1日,原告与春光八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二十四间及周边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经出租方同意,原告拆除原有房屋后另行投资建造了建筑面积为2,000多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和建筑面积520平方米的钢结构大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仍租用土地。2013年,因租借土地纳入市政动迁范围,村集体强行拆除了被告建造的房屋和大棚,但原告未获动迁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在2005年到期后,原告继续租用土地,但此后未支付租金;土地和房屋均属于村集体,2013年因村集体内部产业结构调整,���收回原告承租的土地并拆除原告建造的建筑物,但并非原告所述的动迁,被告也并未获得补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春光村委会述称,被告向原告出租的土地系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光村农村集体土地,非基本农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未获出租方同意,同时租赁土地并未被纳入征收范围,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自行拆除了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00年7月1日,原普陀区桃浦乡春光村第八生产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徐福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发展需要,特向甲方租��房屋场地……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小屋24间(威武路XXX号)……二、甲乙双方商定房屋全年租金30,000元,房屋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如不按期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仓库场地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修建方案须经甲方同意,修建费用由乙方自理,不计入房屋租赁面积……七、双方商定租赁期为5年,自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普陀区桃浦乡春光八队仓库”字样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徐福兵签名。二、上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场地系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光村农村集体土地,租赁房屋由村集体建造。原普陀区桃浦乡春光村第八生产队享有对该房屋及土地的使用及租赁权。原普陀区桃浦乡春光村第八生产队后与其他村生产队组建被告春帆公司。三、原告徐福兵租赁上述租赁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及��地后,自行拆除原场地上的房屋,并投资建造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其中包括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钢结构大棚。上述建筑物建造后,原告徐福兵对外出租。四、原告徐福兵在上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租赁使用。2012年底,被告春帆公司收回上述承租场地,并拆除场地上的建筑物。五、被告春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关于徐福兵动迁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普陀区春光八队,2000年七月一日我队将位于春光八队西刘家宅的二十四间小屋及周边土地(主要是小河浜)约三亩左右,全年三万租费,租期为伍年,租赁给徐福兵使用。伍年合同期满后由徐福兵继续租用,后他把周边的小河浜填掉,把原有的房子给予拆掉重建,大约有2000多平方,大棚500平方左右,2013年外环动迁,由于疏忽,也本着维护集体利益考虑,责令徐福兵无条件搬迁,由于承租人是个老实人,当初也没有提出补偿要求,动迁也到此结束。如今徐福兵提出补偿要求,理由是人家在同一地块,同一时间动迁,都相应作了补偿。望村委会及公司根据实施给予合理补偿,分解矛盾。同时同意徐福兵走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补偿多少以法院裁定为准。以上是整个动迁的全过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徐福兵动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就原、被告就原告徐福兵在承租场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的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徐福兵表示,建筑物系其自行组织人员建造,其中建造砖混结构房屋成本(共117间,每平方米造价1,250元)3,150,000元,建造钢构大棚成本(每平方米造价850元)442,000元,填平河浜、拆除旧房、建化粪池及公共厕所、上下水改造、电路安装等费用共计357,500元,补贴住户每家损失(117户,每户3,000元)共计351,000元,补贴每家搬家费(117户,每户1,000元)117,000元,故以上费用合计4,417,500元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春帆公司表示,该建筑工程造价系原告自行制造,无法认可。就该争议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法院征询相关评估机构的工程造价意见后酌情认定。本院就此征询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的意见,答复称砖混结构两层建筑的造价约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钢结构大棚视用料情况每平方米约500-600元;征询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师的意见,答复称砖混结构砖混结构两层建筑的造价约每平方米800-1,000元左右,钢结构大棚每平方米约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徐福兵与原普陀区桃浦乡春光村第八生产队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徐福兵据此获得承租房屋及土地的权利,同时按照约定可在承租土地上自行出资“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故原告徐福兵在拆除原租赁房屋后自行出资建造建筑物(包括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建筑面积约500平方米的钢结构大棚)。被告春帆公司在原、被告涉诉前出具《关于徐福兵动迁情况说明》,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春帆公司就原、被告租赁事宜的相关意见应以该情况说明为准。被告春帆公司通过该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徐福兵自行建造建筑物、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租用场地等事实,并同意就建筑物拆除的补偿尊重法院处理意见。鉴于原告徐福兵自行建造建筑物存在合同依据,但就承租场地收回后建筑物如何处���并无约定,同时被告春帆公司亦自愿表示同意给付补偿,故本院认定被告春帆公司应就建筑物拆除的经济损失给予原告徐福兵补偿。考虑原告徐福兵自述的建造成本及相关专业评估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并结合建筑物折旧及原告徐福兵出租营利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春帆公司应给付的补偿款为750,000元。此外,原告徐福兵主张给予原租赁户的补贴、搬家费等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福兵补偿款人民币7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42,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070元,由原告徐福兵承担人民币17,718元,被告上海春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