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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乃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乃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2180号原告:武乃霞,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乃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斌、郭昊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2288元、拆检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公估费10000元,合计49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刘伟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湘君府饭店门口处,撞上前方同方向韩利彬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利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按照全责主张全部费用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证件齐全。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5、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价格为1091600元并交纳购置税9329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车辆拆检费结算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车支付拆检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拆检和维修与本事故有关;7、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事故车支付拖车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邯郸,而拖车费的发票是邢台,与事实不符;8、公估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支付公估费10000元,车损金额为48228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是原告个人委托,委托主体不符合鉴定的要求,对公估机构的主体存在异议,公估费用较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4日22时45分许,刘伟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利彬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冀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利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显示: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为48228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000元、维修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武乃霞从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61659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系个人委托,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投保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该保险失去其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该合同条款且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维修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公估费10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京N×××××号事故车辆在本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82288元、维修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公估费10000元,合计497288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乃霞49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7: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17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