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4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盖凯军与林建洪、何新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盖凯军,林建洪,何新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346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盖凯军,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林建洪,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何新云,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万象新园B栋16A,。 关于申请执行人盖凯军与被执行人何新云、林建洪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73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2569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何新云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开设622588755XXXX5账户,本院已依法扣划其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71.59元,在扣缴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余款人民币2421.59元已汇付至申请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73号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从执行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273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振 宇 审 判 员 白 田 甜 代理审判员 黄 泽 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