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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20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061号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超,女。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董事长。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董事长。被告: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武,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武,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李建凤,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杨胜利,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赵素萍,女,196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汉宝,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石双红,女,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电缆公司”)、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电器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超、被告中交公司、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6.3.25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交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9%,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末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胜武电缆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为原告向被告中交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当日,被告胜武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向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50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交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2016年3月25日贷款合同到期,但被告中交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其对350万元贷款目前已经到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在合同期间存在还款行为,但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不清楚,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达成了续贷协议,故不同意还款。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不是9%。被告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交公司、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中交公司、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中交公司提供了贷款350万元,但被告中交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中交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中交公司抗辩称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同意续贷,但被告中交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中交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交公司另提出在还款期间曾有过还款的行为,但不知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并当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鉴于被告中交公司对其提出的事实未能明确支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明确,故本案无需对此作进一步查实。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查实,而对此节事实被告中交公司作为当事人应该清楚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况且原告也未主张被告中交公司有拖欠利息的行为。而假如被告中交公司归还的是本金,则被告中交公司也应持有相应的银行支付凭据,即使凭据丢失,则被告中交公司也可去银行查询打印出自己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而无需法院前去调查取证。综上,被告中交公司提出的上述调查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故意拖延时间、滥用诉权之嫌,故本院对被告中交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另认为贷款合同第6条约定的逾期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之中的“贷款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则对此表示此处的“贷款利率”就是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固定为9%。鉴于合同中多处使用到“贷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而两者有明显的不同,故本院对被告中交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现被告中交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相应义务,被告胜武电缆公司、胜武电器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应按约对上述被告中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二、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490元,由被告上海中交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上海胜武电器有限公司、杨胜武、李建凤、杨胜利、赵素萍、陈汉宝、石双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