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47号原告:丁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丁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走现金5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而不见,并以各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在借条背面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二)转账凭证13份,证明被告先后11次从银行转账支付了利息共计181000元,2次从银行转账共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的事实依据;但对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是按照月息2分给付的,且被告每次支付的利息按时间段计算并未超过其在当期理应支付的利息额,故利息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如下事实的依据:1、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共支付了利息181000元给原告;2、被告在2016年9月9日、9月14日两次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某现金人币计五拾万元正。¥500000.00具条人:章某某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的背面注有“注明利息3分章某某”字样。之后,被告先后于11次从银行转账共支付了利息181000元,具体为:2015年10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24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4日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45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140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7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从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9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被告未再付分文。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现金,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时,被告理应归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对本金,因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0元,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对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时,是按月息2分支付的,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经过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额为219367元(其中在2016年9月9日前为177667元,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4日为1500元,2016年9月15日-2017年1月27日为4020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181000元,尚欠利息38367元,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38367元(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438367元给原告丁某,并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924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7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