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刘锡辉、夏珍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刘锡辉,夏珍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003号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龙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5GE8X3P。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锡辉,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夏珍兰,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江西省泰和县,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锡辉、夏珍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及被告刘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珍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60060元及利息5605.6元(判决生效后至支付之日仍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鑫台湾文化公园房屋装修承包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购买的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泰鑫台湾文化园14#19楼1916房面积为60.06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按每平米2000元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总计装修款为12012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装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向原告借款的方式支付装修款,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60060元,剩余60060元装修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同时约定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泰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的违约金,还需承担原告为追索装修款等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装修款,第二次装修款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锡辉辩称:一、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二、协议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三、我向原告要求过支付60060元,但原告一定要我们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为我拒签所以被告没有收这笔装修款。被告夏珍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公寓委托装修及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出租房屋装修单价及总价的约定;3、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装修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的约定;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刘锡辉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告知我们这份协议的内容,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第3组证据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未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反映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锡辉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去原告处交装修款,原告拒收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拒收被告的装修款,视频不能证实被告是去交装修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收被告的装修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夏珍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鑫台湾文化公园房屋装修承包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购买的泰和县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泰鑫台湾文化园14#19楼1916房面积为60.06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按每平米2000元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总计装修款为12012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060元,剩余60060元装修款在2016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装修款,第二次装修款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酒店公寓委托装修及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依约交纳剩余60060元装修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交纳60060元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委托装修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未生效,协议中对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利息应当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未生效,且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锡辉、夏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金泉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00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刘锡辉、夏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