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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邹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邹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圳南三路79-85号(3#厂房)5楼。法定代表人:黄文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华,女,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智,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上诉人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连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连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连连赞公司偿还邹明智欠款4002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原始订货合同日期,已过了法定起诉时间,不应接受起诉。双方款项争议时间比较久,很多还款事实邹明智没有说明,目前尚欠40020元。邹明智答辩称,连连赞公司目前尚欠款项是40020元。邹明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连赞公司支付茶叶款5002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邹明智与连连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连连赞公司向邹明智购买茶叶,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邹明智货款6302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0月14日,邹明智以连连赞公司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邹明智述称连连赞公司仅还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明智与连连赞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邹明智向连连赞公司供货,连连赞公司经结算后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邹明智诉请连连赞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002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仅约定63020元货款中的1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邹明智并未举证证明余款33020元的付款时间,故该33020元余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邹明智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综上所述,邹明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连连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明智支付尚欠货款5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7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货款3302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邹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除连连赞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邹明智述称连连赞公司仅还款13000元”有异议,认为已经还款23000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连连赞公司提交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连连赞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邹明智1万元。邹明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收到该款,确认连连赞公司总共还款23000元。本院认为,邹明智与连连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邹明智依约供货,连连赞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1月23日总欠货款63020元,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后连连赞公司偿还邹明智货款23000元,邹明智予以确认,故连连赞公司还应偿还邹明智剩余货款4002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邹明智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连连赞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上诉主张邹明智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连连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连连赞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出现新的事实,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明智支付货款4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邹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邹明智负担183元,由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邹明智负担366元,由厦门连连赞茶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