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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先华与桐城市民政局、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华,桐城市民政局,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81行初3号原告:张先华,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城市,系张先华之子。被告:桐城市民政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望溪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312139-3。法定代表人:李都旺,男,桐城市民政局局长。负责人:谢铖,男,桐城市民政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城市双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0031210000。法定代表人:汪名东,男,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清,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先华因要求被告桐城市民政局、被告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发放2016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先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虎,被告桐城市民政局负责人谢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华诉称:原告张先华于2009年向双港镇龙山村支部书记吴向东反映本村余埠村民组组长问题,吴书记予以维护。2014年4月原告与村民组成员联名向双港镇人民政府、桐城市人民政府逐级反映龙山村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一直未处理。2014年8月,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为压制原告上访,停发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同年10月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又得以恢复,2016年被告双港镇人民政府又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停发,压制群众信访、上访,损害政府形象。原告认为,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解决困难群众实际生活的保障,是关系民生的惠民政策,两被告不能随意停发。两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查处,公开打击报复,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停发最低生活保障的行政行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2015年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生病住院不能工作;3、信访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再次停发,且停发最低社会保障的都是信访、上访人员。被告桐城市民政局辩称:2012年原告张先华经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民主评议通过,享受农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2015年5月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工作人员接到举报,经调查了解,张先华自2014年起在桐城市佳俊制版有限公司任炊事员,年收入15000元,2015年5月15日,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组织民主评议,审核后要求取消张先华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交相关材料,桐城市民政局于2015年6月停发原告张先华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认为停发原告张先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桐城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桐城市佳俊制版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先华有稳定的收入;2、民主评议记录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经调查后决定取消张先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过法定程序。被告桐城市民政局提供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民政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社会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第2条、第13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26条。被告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自2015年6月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原告应当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张先华主体资格不适合,根据民政部规定,最低生活保障的享受以户为主体,每户全体家庭成员应参加诉讼,张先华与长子潘孝龙家庭成员4人组成一户,申请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本案名义上为诉讼,实质是对村务管理的信访举报材料,被告已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孝龙家庭户口簿,证明该户户主为潘孝龙,家庭成员有潘孝龙夫妻、两个孩子及母亲张先华,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是以户为单位;2、潘孝龙户2012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证明张先华2012年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现住房照片、单位证明材料,证明接到举报经过调查,原告不符合规定条件,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4、双港镇龙山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示表,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取消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单位证明材料只盖有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表不完整;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信访上访材料,双港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予以书面答复,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张先华生有三子:长子潘孝龙、次子潘孝虎、三子潘孝彪,现与潘孝龙共同生活,户籍记载为一户,潘孝虎、潘孝彪均独立分户。2012年原告张先华户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所在村基层组织经调查、群众评议、层报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桐城市民政局审批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3年至2014年张先华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5年5月,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反映进行调查,认定张先华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经济好转,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经过群众评议、公示程序,未给张先华申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6年张先华未书面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17年2月13日原告张先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桐城市民政局负责本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核发,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调查评议、公示等具体事宜,两被告具备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解决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落实惠民政策。具体程序为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基层组织申请,当地基层组织受理后调查核实进行民主评议,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桐城市民政局批准后,年终以定额补贴形式发放,每年申报一次,实行动态管理。享受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受到举报,民政部门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申报领取条件可依职权停发或取消。本案原告张先华与长子潘孝龙共同生活,2012年经申请批准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原告张先华有稳定的收入,家庭经济好转,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认为张先华不符合申报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经民主评议后未予申报张榜公示,并报桐城市民政局审批。原告自认为一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终生发放,两被告无权停发或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两被告2015年未给原告张先华申报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多次信访上访遭受打击报复,两被告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先华要求两被告发放2015年及2016年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华要求被告桐城市民政局、被告桐城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发放2015年、2016年最低社会保障待遇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英审 判 员  姚 庆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