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星星、薛旭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星星,薛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105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星星,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方山县村民。身份证号:。200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薛旭飞,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村民。身份证号:。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星星、薛旭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星星、薛旭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高星星、薛旭飞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南十方街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张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乐视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2017年2月12日9时30分左右,高星星、薛旭飞在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李家庄菜市场,趁被害人任晋英不备,扒窃任晋英放于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星星、薛旭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星星、薛旭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79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星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星星、薛旭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薛旭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茆世伟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人民陪审员李继仙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段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