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士鹏、师光杰与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留守办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范士鹏,师光杰,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留守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王何镇后沟村。法定代表人:米占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士鹏,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光杰,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平遥县。原审被告:沁源县国营王和煤矿留守办,住所地:沁源县。法定代表人:赵志忠,系该矿矿长。上诉人山西���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沁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范士鹏、师光杰答辩称,该与上诉人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属口头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平遥县,请求维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8民初552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范士鹏、师光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范士鹏、师光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平遥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沁源梗阳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