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明亮、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钱海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亮,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钱海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亮,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铁军,总经理。原审被告:钱海潮,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张明亮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钱海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明亮上诉称,从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的证据销售发货单来看,其上“说明”处明确注明是“货送到后……”,可见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货物应当是送货上门,即合同的履行地应当在绍兴越城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实际对于合同履行地还是指向比较明确的,即绍兴越城区,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销售发货单上所载“说明”不能认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请判令钱海潮、张明亮向其支付货款等,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系案涉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明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