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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大洪、陈新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大洪,陈新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大洪,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新文,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勐腊县。上诉人郭大洪因与被上诉人陈新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大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泽,被上诉人陈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大洪上诉请求:1.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确认,双方在合伙之前存在苗木交易往来,郭大洪尚欠陈新文苗木款,故约定用以往差欠的苗木款来抵扣陈新文的股金,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郭大洪或者万为佳公司并不差欠陈新文的任何苗木款。陈新文没有实际出资现金(股金)15万元,而是在合伙成立公司的前提下,对陈新文个人经营的苗圃地现存的苗木予以评估折价,然后以折价后的苗木款作为股金入股。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合同,并且已经进行初步的善后结算,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在合伙期间,由于双方意见不合,于是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口头约定对苗木清单上实际的数量,由郭大洪对陈新文进行支付;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事实上双方也确实在进行清算。因此,一审判决在双方还没有清算了结之前,就判决“返回”股金全部并承担利息,不符合合伙关系解散应当先清算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107条进行判决,但该法律条文并无“返还”的规定。事实上,双方只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苗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新文辩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陈述的是买卖苗木,苗木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上诉人退还入股股金。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出具收据已证明其收到了被上诉人交纳的股金,但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退还入股股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郭大洪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新文与郭大洪签订的《花卉股份公司协议》;2.判令郭大洪退还陈新文股金150000元;3.郭大洪向陈新文支付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因占用股金的利息,按照2%计算,合计为96000元(150000元×32个月×2%)。郭大洪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郭大洪与陈新文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花卉股份公司协议》;2.判令陈新文返还郭大洪苗木款100000元;3、由陈新文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大洪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陈新文支付苗木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新文与郭大洪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成立勐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花卉股份公司协议》,约定双方共出资30万,各出15万作启动资金;经营场地由郭大洪在现有绿化苗木基地内提供,陈新文主要负责技术管理;股权双方各占50﹪。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此前陈新文经营苗圃,郭大洪经营西双版纳万为佳有限公司,双方存在苗木交易往来。因郭大洪尚欠陈新文苗木款,故约定用郭大洪原差欠的苗木款来抵扣陈新文的股金,并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13年10月23日),陈新文向郭大洪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西双版纳万为佳有限公司苗木款21万元。但其实际只收取了6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作为股金。当日,郭大洪亦以其经营的西双版纳万为佳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新文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陈新文交来的150000元以作苗圃地股金。收据中还载明:“还剩余人民币玖万元未结清。上述事项完成后,郭大洪提供了其现有绿化苗木基地给陈新文作为两人的合伙基地,陈新文也开始了管理的前期工作,一段时间后,陈新文应郭大洪要求又到了郭大洪租用的曼炸村土地上(勐腊县城至勐腊农场五分场交叉路口附近)种植管理苗木,后因该土地被郭大洪另作他用,陈新文至今无经营场地未能种植管理苗木。另查明,虽郭大洪出具给陈新文的收据以西双版纳万为佳有限公司的名义,但其陈述西双版纳万为佳有限公司系其与妻子共同投资的公司,故所出具的收据均习惯写成公司名字,但本案涉及的公司系其与陈新文个人合伙,对郭大洪的该主张,陈新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两个以上自然人在合伙过程中因履约行为产生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大洪是否存在违约?郭大洪是否应返还陈新文的股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陈新文是否应向郭大洪返还40000元苗木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新文与郭大洪经合意后决定成立勐腊花卉苗木有限公司,并签订的《花卉股份公司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新文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管理(种植)苗木的义务,先后在郭大洪提供的两个经营场地进行种植,但最终因郭大洪将经营场地另作他用,导致其不能继续种植苗木,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花卉股份公司协议》,予以准许。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否系郭大洪违约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花卉股份公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不能继续合作的原因系因为经营场地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经营场地应由郭大洪提供,虽郭大洪曾提供了场地给陈新文管理苗木,但在其提供了勐腊曼炸的经营场地另作他用不能继续管理苗木的情况下未另行提供经营场地给陈新文管理苗木系合同解除的原因,故可认定陈新文与郭大洪未能继续合作系因郭大洪原因造成。虽郭大洪主张除经营场地外,不能继续合作系因陈新文技术有问题,但对该问题,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陈新文的技术应达到什么程度,且郭大洪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新文技术有问题,故郭大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大洪是否应返还陈新文的股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陈新文与郭大洪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系因郭大洪未另行提供经营场地造成,合同解除系因郭大洪违约造成,故郭大洪应向陈新文返还其投入的股金,故对陈新文要求郭大洪返还其投入股金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郭大洪申请证人来证实双方约定了各方先交纳150000元作为股金,但双方均未实际出资,之所以会出具150000元的股金收据给陈新文是因为陈新文有自己的苗圃,故协商陈新文以其苗圃作价240000元入股,150000元作为股金,尚有90000元未支付。而当日陈新文亦出具了一张210000元的收据给郭大洪,但郭大洪只支付给了陈新文60000元,作为股金的150000元并未实际出资。即事实上双方都均未出资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新文出具给郭大洪的210000元收据载明收取的是苗木款,并非是股金,可证实其主张的其原与郭大洪有苗木经营往来,因郭大洪尚欠其苗木款,现其向郭大洪收取的事实。再结合双方认可虽陈新文的收条载明收到郭大洪的210000元苗木款但陈新文只收取了6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与陈新文主张的作为股金入股的主张吻合,故上述证据可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可相互印证陈新文的主张;而郭大洪申请证人欲证明的内容虽能与其向陈新文出具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吻合,即将陈新文的苗圃基地作价240000元入股,用150000元作为股金,尚欠陈新文9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陈新文向其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210000元亦系其入股股金,但实际其只支付了60000元,实际双方均未出资150000元的主张。且郭大洪根据其申请的证人所证明的观点与其反诉状中对其出具给陈新文收条的理由(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预计成立公司要购买二十多万元的苗木,先期每人先出资60000元,故在2013年10月23日,郭大洪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股金收据给陈新文,并注明陈新文剩余9万元未付清,陈新文出具一张210000元苗木款收据给陈新文,郭大洪支付了60000元给陈新文购买苗木。)相矛盾,其诉请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郭大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陈新文主张的150000股金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陈新文、郭大洪不能实现合作系郭大洪违约所致,故郭大洪应向陈新文支付股金所产生的利息,因陈新文所主张的利息系其估算所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新文所交纳的15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郭大洪出具收到陈新文股金收条的第二日(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陈新文主张的2016年6月26日,即利息为21808.9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6年利率4.35%)。关于陈新文是否应向郭大洪返还40000元苗木款。郭大洪称其于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5月13日共计支付苗木款40000元给陈新文,但陈新文并未向其提供苗木。一审法院认为,陈新文、郭大洪在合作经营前后均有苗木交易往来,即双方存在较多的收据交易,现郭大洪仅凭收据来证实郭大洪未提供苗木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苗木交易应在验收苗木数量及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才会支付全额苗木款,郭大洪亦未能举证证实陈新文未向其提供苗木。故对郭大洪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新文与郭大洪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花卉股份公司协议》;二、郭大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新文股金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50000元股金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21808.96元;三、驳回陈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大洪的反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陈新文负担1947元,由郭大洪负担3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郭大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大洪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单2张,欲证明双方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协议后,陈新文领取6万元,双方已经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及发生合伙协议成本支出的事实。2.发票5张,欲证明双方在口头解除协议之后,双方实际上进行了清算,郭大洪已支付了陈新文的苗木款217600元的苗木款,此款包括张新文以苗木折算入股的股金。3.收据1张,欲证明陈新文于2014年3月5日收到苗木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陈新文对郭大洪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陈新文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了这6万元的开支情况;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是购买苗木的苗木款发票、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郭大洪提交的证据1,陈新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郭大洪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郭大洪对一审认定:“1.此前陈新文经营苗圃,郭大洪经营西双版纳万为佳有限公司,双方存在苗木交易往来,因郭大洪尚欠陈新文苗木款;2.陈新文至今无经营场地未能种植管理苗木。”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之前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法合作也不是经营场地的原因。对郭大洪提出的异议,郭大洪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郭大洪与陈新文签订《花卉股份公司协议》后,双方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没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郭大洪是否应退还陈新文入股股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关于郭大洪是否应退还陈新文入股股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2013年10月23日陈新文并没有以现金的方式交纳股金15万元,陈新文主张是因之前郭大洪欠其苗木款,根据其向郭大洪出具的收据和郭大洪向其出具的收据,用债权冲抵应交纳的股金;而郭大洪抗辩陈新文没有实际出资现金入股15万元,而是因其要收购陈新文个人经营的苗圃地现存的苗木,对苗木进行评估折价,然后以折价后的苗木款作为股金入股;之后由于双方终止合伙协议,郭大洪对陈新文个人经营苗圃地的实际苗木进行了购买,并已支付苗木款,故郭大洪认为入股金15万元已在支付苗木款中结算清楚,不应再返还入股股金。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陈新文与郭大洪签订《花卉股份公司协议》,2013年10月23日陈新文向郭大洪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苗木款21万元,但其实际只收取了6万元。当日,郭大洪亦向陈新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新文交来的15万元以作苗圃地股金;收据中还载明,还剩余人民币玖万元未结清。据此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新文是以其对郭大洪享有的债权冲抵股金入股。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之后,因郭大洪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经营场地,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郭大洪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苗木款中已经包含了应退还陈新文的入股股金15万元,现郭大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郭大洪返还陈新文15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大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郭大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幸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