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王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林,王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362号原告:张成林,男,生于1984年8月11日,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龙山县。被告:王辉,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原告张成林诉被告王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90.00元、材料费5220.00元,共计12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雇请原告到湖南省锦华之星宾馆进行楼面防水施工,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的现场人员侯永威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资及材料费1211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春节前付清。逾期后,被告始终不接电话。被告王辉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在承包湖南省锦华之星酒店的装修工程中,与原告联系该工程的楼面防水事项,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即负责提供材料并施工,被告验收后结算并支付报酬。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28日,被告的管理人员侯永威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被告应支付报酬1211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又另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7年春节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楼面防水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工作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结算工作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林报酬12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克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