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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玉龙、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龙,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龙,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江区学道街87号。法定代表人:刘映波,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玉龙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罗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罗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红旗服装厂改制时,李玉龙还未恢复在红旗服装厂的工作,不知晓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在恢复工作后,红旗服装厂也未向李玉龙直接送达以上两个方案,导致李玉龙丧失了成为成都罗兰公司出资人的机会。《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规定:“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计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而原审判决中红旗服装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玉龙实际缺勤时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的计算标准,却将李玉龙资产量化归于零。李玉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玉龙因未上班时间超过10年,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的依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经主管机关审批通过,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包括李玉龙在内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关于“长期无假不到、未上班的人员,按实际缺勤时间累计计算,每缺勤一年,扣除本人应分股份的10%”的规定,红旗服装厂因李玉龙缺勤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符合《评估后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且股份已经分配完毕。李玉龙未上班时间超过10年而将其资产量化归于零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06)成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玉龙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却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